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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光银与被告黄九银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马光银,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九银(曾用名黄永银),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涛,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马光银,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九银(曾用名黄永银),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光银与被告黄九银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黄九银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光银诉称,2013年10月29号,原告马光银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把九阳大厦A、B座五层以下(含五层)及地下室二次结构(包括本工、泥工及钢筋工)承包给被告黄九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被告黄九银负责工程队的工人刘世贵受伤。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第一时间让伤者得到有效治疗及赔偿,河南信阳祥鼎建筑装饰公司和原告马光银、被告黄九银约定,先由河南信阳祥鼎建筑装饰公司垫付医疗费和赔偿金213000元给伤者。2014年1月17号,刘世贵收到以上款项。在之后河南信阳祥鼎建筑装饰公司与原告马光银的工程结算中,扣除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壹拾贰万元,至今被告黄九银未支付任何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承包合同,而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地上的安全责任由被告负责,因伤者刘世贵是被告黄九银负责工程队的工人,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与伤者无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刘世贵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该全部由被告黄九银承担,原告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13000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九银辩称,第三人刘世贵并不是在提供劳动服务时受伤的,而是在去上班的时候在九阳大厦负二层的楼梯风井口摔伤,被告带领的工人应在负三层干活。因此刘世贵受伤应为原告的过错导致受伤的,因为原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照明设施及安全防护设施而造成。祥鼎公司赔偿刘世贵多少是双方自愿行为,不能转嫁第三方,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两次赔偿是由祥鼎公司赔偿的,即使主张权利,也应由祥鼎公司来追偿,不应由原告来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马光银与被告黄九银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马光银)将九阳大厦(位于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新三街交汇处九阳大厦A、B座)A、B座五层以下(含五层)及地下室二层结构(包括木工、泥工及钢筋工)承包给乙方(黄九银),按砌墙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五十元,安全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12月18日被告黄九银雇请工人刘世贵在上班途中不慎从九阳大厦负二层的楼梯风井口处摔伤,事故发生后,刘世贵被及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8311.48元。2014年1月15日,伤者刘世贵、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马光银、黄九银四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伤者刘世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事,现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次结构班组马光银、砌墙班组黄九银及伤者刘世贵四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伤者刘世贵自事故发生后所有住院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93000.00),由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垫付。二、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次结构班组马光银、砌墙班组黄九银三方基于对伤者刘世贵的人身损害赔偿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三方一致同意赔偿伤者刘世贵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以一次性解决本次纠纷。三、本次赔偿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由河南省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先予垫付。四、本次赔偿额包括伤者刘世贵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费用。五、本赔偿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且伤者刘世贵必须在协议生效当天办理出院手续。协议签订后,刘世贵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一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有限公司、二次结构班组马光银、砌墙班组黄九银三方基于对伤者刘世贵的人身损害赔偿,收到120000元”。

另查明,刘世贵受伤的地方处于九阳大厦负二层楼梯的风井口处,原本有防护措施,后因施工需要予以拆除。在刘世贵住院期间,原告马光银垫付医疗费89985元(含刘世贵之子领走医疗押金余款1673.53元),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马光银又向刘世贵支付1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099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受伤者刘世贵在上班的时候不慎从九阳大厦负二楼的风井口处摔伤,应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黄九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伤者刘世贵的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医疗费及赔偿款已由原告马光银实际垫付,故原告马光银有权向被告黄九银行使追偿款。但本案中原告马光银、被告黄九银在安全管理中均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黄九银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酌定由被告黄九银承担60%责任即125991元(209985元×60%),原告马光银承担4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九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马光银垫付款125991元。

二、驳回原告马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95元,由原告马光银负担1676元,被告黄九银负担2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