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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正府、肖前荣与被告袁宝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胡正府,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前荣,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宝祥,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胡正府,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前荣,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宝祥,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胡正府、肖前荣与被告袁宝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府、肖前荣和被告袁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府、肖前荣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买车找二原告借款218000元,后还了150000元,还欠68000元。后来被告又借了几次,合计借款182000元,加上应付利息被告共欠原告227788元。其间因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所有一直推到现在才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胡正府借款114000元及利息159788元和原告肖前荣的借款6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宝祥辩称,1、被告现分文不欠原告任何借款,所有借款已归还完毕。2、2012年原告与被告在新郑合伙建房,原告不仅没按照双方约定的款项进行投资,被告投资后原告以多种方式排挤被告,导致双方2013年8月8日散伙。经结算,原告仍欠被告500000元现金,原告给被告出具了500000元欠款条,该500000元欠款被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浉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可,判决原告在五日内一次性归还被告500000元,现在该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3、双方结算后,原告以我借款的借条没带为由,导致被告无法将借条收回,被告无奈在结算当日让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证明双方间所有借条全部结清。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开发房地产业务,相互之间经常有资金往来。原告胡正府主张被告的借款共有如下四笔,1、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胡正府借款218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胡正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有被告注明已还50000元,六个月还清,原告胡正府另认可被告又还了100000元,还余68000元未付。2、2012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胡正府出具借款16000元的借条,借条下方注明监理费。3、2012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胡正府出具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是交费用。被告对上述三个欠条均认可是其本人书写。4、2010年8月19日高忠军出具的10000元欠条,欠条为复印件。欠条内容为,欠到胡正府现金款从袁宝详手中支付10000元,落款高忠军。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原告肖前荣主张被告的借款共有如下两笔,1、2012年元月1日被告给原告肖前荣出具68000元的借条,原告肖前荣认可其中本金是50000,利息是一年18000元,其后的利息还没计算。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书写。2、原告肖前荣另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但没有出具欠条。被告认为是原告肖前荣本人单方书写,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2014年3月,袁宝详以胡正府拖欠投资款为由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我院在(2014)信浉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2013年8月8日袁宝详与胡正府结算后,胡正府仍欠被告500000元现金,判决胡正府偿还袁宝详投资款500000元,此案目前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2013年8月8日原告胡正府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和袁宝详所有欠条一律作废,一次性付清,双方此前全部债务结清。被告据此抗辩所欠二原告所有欠款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正府主张被告应归还的四笔借款中,对于前三笔借款被告对欠条载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四笔借款,因该欠条是复印件且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与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肖前荣主张被告应归还的两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被告认可是其本人书写,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笔借款因是原告肖前荣本人单方书写,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抗辩,2013年8月8日原告胡正府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胡正府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债务已经归还。原告主张,其出具的证明条是指原、被告合伙结账时候生意上的条子一律作废,没有关系到其双方借款的条子。对此,本院认为,因为在原告胡正府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上没有注明是做生意上的欠条或特指某项业务合作期间发生的欠条一律作废,而是写明双方在2013年8月8日前的所有欠条一律作废,一次性付清,双方此前全部债务结清。因此,可以据此认定被告在2013年8月8日前给原告胡正府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已经结清。被告抗辩2013年8月8日原告胡正府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也包含了被告给原告肖前荣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债务已经归还。对此,本院认为,因为证明上明确注明“我”(即胡正府)和被告袁宝详所有欠条一律作废,一次性付清,双方此前全部债务结清;没有注明包含被告给原告肖前荣出具的借条,原告肖前荣没有授权原告胡正府处理其与被告的借款事宜。被告抗辩其与原告肖前荣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应归还原告肖前荣借款68000元。关于借款利率,按照被告认可的50000元本金年利息18000元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没有超过同期最高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从2013年元月2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宝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前荣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剩余利息从2013年元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

二、驳回原告胡正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肖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原告胡正府和肖前荣承担3309元,被告袁宝详承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