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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乃乐与被告周仕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杜乃乐,男,汉族,1992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传诗,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周仕春,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广霞,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杜乃乐,男,汉族,1992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传诗,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周仕春,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广霞,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杜乃乐与被告周仕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乃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传诗和被告周仕春的委托代理人裴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乃乐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周仕春与案外人杨玉强来与我协商购买木线条装修罗山县金色阳光大酒店,双方口头约定,各种规格按不同价格供货,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付款,被告一直未付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3327元,并按银行利息的两倍支付延期履行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仕春辩称,本案的工程在罗山县金色阳光酒店,后期出现了质量问题,金色阳光的老板扣了我七八十万。我身体也不好,还在外地,我们还想起诉原告。我们不存在付他延期履行金。我们一开始给了他几万块钱,后期因为他货的质量问题,我们就没有再付款,价额是原告自己写的,我们主张总货款是原来商定的55000元,原告提供增加部分上面的所有“增加线条”几个字是工程监理杨玉强签的字,不是我外甥签的字,虽然我外甥在上面签的收到货物,但应该含在55000元的供货以内。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杜乃乐与被告周仕春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装修工程材料用线条,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承接的罗山县金色阳光大酒店工程项目所在地。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各种规格按不同价格供货,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款为5500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先送给被告价值2574元的货物供被告作为样品使用,被告的外甥郑章勋给原告出具2574元的欠条并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从2014年4月12日到2014年6月3日,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被告的外甥郑章勋和屈应权在原告的供货清单上签收,该供货清单上只有货品的数量和规格,无具体价款。在商定55000元的货物送完后,因被告所需线条不够,在双方商定的供应总量的基础上,从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原告又给被告送去价值45753元的线条,原告提供的增加供货清单上有数量、单价和金额,且有屈应权和郑章勋的签字,案外人杨玉强在单据上注明“增加线条”。在2014年6月4日,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郑章勋注明木线条数已对,全部送完,增加木线已送完,杨玉强在该单上签字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主张另外支付原告14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总量为103327元(原来商定的金额55000元,加上后来增加了45753元及2012年4月1日郑章勋打欠条的部分2574元),扣除被告已经付款50000元,被告还欠53327元。被告抗辩,若支付的1400元原告不认可,其仅认可下欠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3327元,并按银行利息的两倍支付延期履行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案外人杨玉强是被告雇请的工程监理。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增加线条部分是否含在已商定的55000元的供货金额以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是关于第一次双方商定的供货55000元的单据,该部分单据上仅有数量和规格,无具体价款,被告的外甥郑章勋和屈应权在供货清单上签收;被告对该供货总金额认可,但是认为应包含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的供货。第二组是从2012年6月3日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主张增加部分供货单据,该部分供货清单上有数量、单价和金额,总金额为45753元,且有屈应权和郑章勋的签字,杨玉强在单据上注明“增加线条”。被告对该部分证据不认可,其抗辩称杨玉强没有权利在供货单据上签字,该部分供货应包含在总供货款55000元以内。对此,本院认为,杨玉强作为被告的工程监理,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署“增加线条”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增加供货的认可,且在2014年6月4日,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郑章勋注明木线条数已对,全部送完,增加木线已送完,可以据此认定该笔货款没有含在第一组证据中的供货款55000元以内。第三组是2012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的供货清单一张2574元,上有郑章勋签字,另附郑章勋出具的2574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1400元及货物质量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3327元(原来商定的金额55000元,加上后来增加了45753元及2012年4月1日郑章勋打欠条的部分2574元减去50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并按银行利息的两倍支付延期履行金,对此,本院认为,应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仕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乃乐货款53327元,并从2012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杜乃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杜乃乐承担516元,由被告周仕春承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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