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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某、光山县南向店乡完全小学、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98号 原告张某,女,200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秀枝,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2001年1月28日出生,汉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98号
原告张某,女,200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秀枝,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200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明慧,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系被告金某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金尚智,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系被告金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董文中,系被告金某某外祖父。
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完全小学。
法定代表人胡世涛,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邹增全,系该校老师。
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光山县教师进修学校教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某、光山县南向店乡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南向店完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秀枝及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文中,被告南向店完小委托代理人张全喜、邹增全,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张某在家吃完午饭后到校写作业,当走进教室,又出教室门口时,同班金某某手握一石榴砸向张某,将石榴砸到了张某的脚上,随后张某捡起石榴朝被告金某某扔过去,随后金某某手持教棍当即把张某的眼睛打伤出血,被告金某某明知棍子会伤人还放任自己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眼睛受伤。虽经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手术效果很不理想,现在左眼视力仅0.2,右眼受影响,视力下降至0.5。被告南向店完小不注重安全教育,疏忽对学生和教学设施的管理,导致出现校园安全事故,对此应负校方的管理职责。现张某两眼视力仍在下降,眼球萎缩,容颜毁损,精神受到巨大伤害,这将影响孩子的一生,其伤害无法挽回,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南向店完小和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02.38元(新发生的费用2010元和后期治疗费用另行起诉)。2、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平安保险花名册;
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
3、对张海的调查笔录一份;
4、对金铜的调查笔录一份;
5、对郑春霞的调查笔录一份;
6、对孔金玉的调查笔录一份;
7、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8、湖北省人民医院病历一份;
9、鉴定意见书一份;
10、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票据、证明;
11、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12、太平洋人寿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样本一份;
13、人保财险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金某某辩称,张某眼睛被打是因为张某主动拿教棍打张小虎造成的,张某拿教棍打金某某在先,造成眼睛损害,张某自己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张某眼睛被打伤是在校园内发生的,造成张某眼睛损害的是老师用来教学和管纪律的教棍,南向店完小疏于管理,应对张某眼睛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金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黄泽霖的证言一份;
2、证人方耀威的证言两份;
3、证人兰梦雨的证言一份;
4、证人兰欣雨的证人一份;
被告南向店完小辩称,张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左眼受伤是原告张某违反学校规定提前到校与金某某相互嬉闹中为金某某所致;张某左眼受伤发生在非学校管理期间,且学校对包括张某、金某某在内的全体学生进行了有效的、全面的安全教育;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机制健全,安全管理义务落实到位,并在原告张某左眼受伤后积极履行了救护义务、人道主义义务。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校方责任险的具体条款南向店完小从未见过,保险公司也未明示,故即便学校承担责任,也应由校方责任险全额替代赔付。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南向店完全小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兰欣雨的证言一份;
2、证人张海的证言一份;
3、证人方耀威的证言一份;
4、证人兰梦雨的证言一份;
5、证人党一伟的证言一份;
6、光山县南向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7、方秀云、张秀枝收条三张计款10000元;
8、南向店完小2013秋季作息时间表;
9、学校大门提示照片三张;
10、2013-2014学年度第一学期班级安全教育、行为习惯教育记录本;
11、2012-2013学年度第一学期班级安全教育、行为习惯教育记录本;
12、南向店完小2013秋季开学安全教育材料;
13、南向店完小2013年秋季法制安全教育会照片、法制副校长讲话稿、校长发言稿;
14、南向店完小告学生家长书7份;
15、中小学安全责任书2份、上下学交通安全责任书一份;
16、南向店完小部分安全教育制度;
17、财产保险公司校方责任险投保花名册。
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接到原告的事故报案,根据保险合同,意外门诊不超过2000元,全残理赔金是18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应按全残的20%即3600元赔付。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该公司出售给学生的保险条款。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南向店完小在教学管理中尽了安全监督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故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南向店完小真的有在教学活动中有疏于管理的错误,但根据原告方描述的基本事实,校方承担的也是次要责任,金某某需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只需在校方的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有限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间接费用和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金某某均为南向店完小六年级一班学生。2013年9月6日中午12时35分许,原、被告经南向店完小门卫许可进入学校,到所在教室玩耍,嬉戏打闹中被告金某某拿石榴乱扔,误中张某,随即张某拿起教棍追打金某某,金某某夺下棍子后乱舞致张某左眼受伤,随即张某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2013年9月10日出院。同日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2013年9月23日出院。2013年10月6日再次进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2013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8836.80元。2014年1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住院期间护理期为二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在原审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重审中原告张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新发生治疗等费用2010元及后期治疗费,后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新增诉讼请求待后期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一并另行起诉。
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于2013年1月6日为所属学校(含南向店完小)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每起事故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告南向店完全小学系光山县教育局下属机构。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学年内,南向店完小六年级一班学生张某在太平洋人寿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意外身故、残疾1.8万元;意外门诊2000元;住院医疗4000元。
南向店完小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8日分别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金某某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南向店完全小学设置、使用、管理教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被学生拿来玩耍嬉闹,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且对在校、到校学生未尽管理职责,对学生具有危险性的嬉闹行为未及时发现,未进行必要的告诫或制止,故对本次事故,南向店完全小学有明显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某、被告金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认识能力,应当知道其嬉闹行为具有危险性,其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进行嬉闹,造成损害后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酌定学校和嬉闹学生各自承担50%责任;在嬉闹过程中,金某某先用石榴扔向张某,后夺过教棍直接导致张某眼睛受伤,负有较重的责任,酌定承担30%的责任;张某本人在嬉闹过程中拿教棍追打金某某,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酌定承担20%责任。原告张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8836.8元;2、护理费7120.5元(住院期28天×25379/365天×2人+出院期45天×25379/365天);3、营养期730元(73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天×30元+23天×50元),原告要求840元,按840元计算;5、交通费3000(交通费4049.6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元;6、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229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间接费用和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字体被加粗,被告南向店完小称其未见到该条款,而保险合同系光山县教体局统一代下属学校签订,对合同条款的审查义务由教体局完成。各学校出具了学生名单,视为认可了教体局的代理行为。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投保人即被告南向店完小自行承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害应根据具体伤残等级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的保险单上保险责任一栏上明确载明了各项费用赔偿数额,其中保险责任一栏中注明“意外身故、残疾1.8万”。原告的损失已经远远超出了保险单上的各项费用的总额,且被告没有提供曾告知投保人按具体伤残等级进行区别赔付的证据,也没有在保险单上明示并提醒上述内容。故对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18000元,住院医疗费4000元,意外门诊急诊费2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18000元,住院医疗费4000元,意外门急诊费2000元,合计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额度内替代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完全小学赔偿原告张某44149元[(122298-24000)元×5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原告张某得到赔偿款时,返还光山县南向店乡完全小学垫付款10000元。
三、被告南向店完全小学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四、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9489.40元[(122298-24000)×30%],由其监护人金尚智、董明慧承担,扣除已付7000元,余款为2248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五、鉴定费1328元,原告张某承担26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390元,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完全小学承担678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28元,合计4628元,原告张某承担92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1380元,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完全小学承担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旭珠
审判员  张崇福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建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