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光山县世旺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潘仕旺,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曹耀波,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曹耀友,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 第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椿树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光山,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光山县世旺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曹耀波、曹耀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曹耀波、曹耀友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椿树岗村委会参加诉讼。原告光山县世旺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波、潘秀志,被告曹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第三人椿树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世旺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0月20日与椿树岗村签订了《椿树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014年6月8日,该社付齐2014年租金48000元后,租赁挖掘机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平整土地,做种植葡萄准备工作。同日上午约7点钟,该社正在施工中,曹耀波、曹耀友二人持铁锄赶到施工现场,将挖掘机驾驶室玻璃全部砸烂,并将该机钥匙抢走,经椿树岗村干部制止无效。之后,该社报警,经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查处,给予曹耀波行政拘留15日。曹耀波、曹耀友的行为给该社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曹耀波、曹耀友连带赔偿财产损失6484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复印件;2、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光山县椿树岗村土地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椿树岗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3、曹湾村民组与椿树岗村土地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椿树岗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4、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王峰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5、王峰的证明材料;6、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对曹耀波治安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7、对申宗财的调查笔录;8、椿树岗村委会的证明材料;9、弦信领发(2014)34号《关于曹耀用信访反映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10、挖掘机损失鉴定费凭证。 被告曹耀波、曹耀友辩称,原告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非法用挖机毁坏自己承包的耕地,自己诉求无果,阻止其挖机施工。原告对财物损害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自己只是砸坏挖机的三块玻璃,修理费用不足千元;该挖机钥匙当天已返还原告,原告上午十点将挖机开走。原告提出65000元的天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曹耀波、曹耀友申请追加椿树岗村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反诉请求原告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椿树岗村委会连带赔偿其耕种损失48000元,将自己承包的耕地恢复原状,将原告损毁的排灌渠恢复原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程正平的调查笔录;2、对赵秀娟的调查笔录;3、曹耀用的证明;4、曹耀波、曹耀友的粮食直补卡;5、公安干警对张恩忠的询问笔录;6、公安干警对曹耀波的询问笔录;7、公安干警对曹耀用的询问笔录;8、照片八张;9、张恩忠的证明;10、挖机损失鉴定书;11、国家对籼稻收购价格和亩产的公告;12、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 第三人椿树岗村委会述称,曹耀波不同意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第三人没有流转曹耀波的土地;曹耀友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其领取了第一年(2013年)的合同价款;2014年度,曹耀友违约,没有领取其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合同价款。第三人不存在赔偿曹耀友耕地的损失费用。曹耀波、曹耀友未耕土地,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曹耀友、光山县世旺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属有效合同;曹耀波、曹耀友反诉原告损坏农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曹湾村民组与椿树岗土地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曹湾村民组村民领取2013年土地流转补偿款结算表;3、曹湾村民组村民领取2014年度土地流转补偿款结算表;4、2014年7月2日弦信领发(2014)34号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信访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光山县椿树岗土地专业合作社分别与曹湾村民组的村民、光山县世旺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光山县椿树岗土地专业合作社受让曹湾村民组部分村民(其中含有曹耀友的土地)承包的土地,而后转让于光山县世旺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经营。因曹耀波不同意流转自己承包的土地,光山县椿树岗土地专业合作社没有受让曹耀波承包的土地,光山县世旺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包经营椿树岗村曹湾村民组村民的土地中,没有曹耀波家庭承包的土地份额。2014年6月8日上午,原告租赁挖掘机在其承包经营的范围内平整土地时,被告曹耀波、曹耀友二人来到施工地点,阻挠原告的机械作业,手持铁锄砸碎挖掘机驾驶室的玻璃,强行向驾驶人员要走该机钥匙(当日经村干部交付派出所),致使原告租赁的机械停止作业。经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查处,给予曹耀波治安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经鉴定,挖掘机损失价值43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00元。原告租用他人挖掘机,期限50日,每日支出费用1200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原告租赁的挖掘机一直停止作业。因被告曹耀友已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给原告经营,故原告施工平整土地属于正常作业。被告曹耀波没有流转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施工的地点不在曹耀波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之内。第三人椿树岗村民委员会对曹耀波、曹耀友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实施妨害行为。曹耀波、曹耀友反诉称,其承包的24亩耕地,二年没有耕作,经济损失48000元,要求原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该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第三人光山县椿树岗村委会按照自愿原则组织引导本村(农户)农民开展土地流转,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的精神。光山县椿树岗土地专业合作社与曹湾村民组的部分(农户)农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以及该村委会与原告光山县世旺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光山县世旺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使用挖掘机平整土地,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没有妨碍他人权利;被告曹耀波、曹耀友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显系不当,其持铁锄砸碎挖掘机驾驶室玻璃实属违法,由此造成挖掘机的损失,曹耀波、曹耀友应当予以赔偿。挖掘机损失价值的鉴定费用,系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一并应当予以偿付。原告租赁挖掘机的当日停工损失由两被告的行为所致,对此,曹耀波、曹耀友应予赔偿。自此之后对于挖掘机租赁期间的停工损失,原告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曹耀友承包的土地,其经营权已经流转于原告,不存在有停止耕种期间的损失。曹耀波承包的土地未作经营权流转;原告和第三人对曹耀波承包的土地,未实施妨害行为,故两被告反诉原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其承包经营土地24亩在二年内的损失额48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耀波、曹耀友连带赔偿原告租赁的挖掘机损失价值4345元,鉴定费500元,挖掘机租赁误工损失1200元,合计60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齐; 二、驳回原告光山县世旺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过高部分请求; 三、驳回被告曹耀波、曹耀友的反诉请求; 四、第三人椿树岗村委会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反诉费960元,合计2390元,由原告光山县世旺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1130元,由被告曹耀波、曹耀友承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