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晟,该行法律专干。 被告甘忠枝,女,1970年9月12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甘忠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忠枝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甘忠枝到我行北向店分理处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经审查我行批准了被告以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同年12月14日双方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9%,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从速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5000元。 2、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清偿借款本息。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甘忠枝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 2、甘忠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甘忠枝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 4、房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 5、甘忠枝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6、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该房产已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7、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8、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9、债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甘忠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甘忠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北向店分理处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以房产证号为光山县字第0034464号,位于光山县北向店乡北向店村马小湾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采用自主循环方式贷款,于同年12月14日正式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18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利率9%,贷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甘忠枝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到期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甘忠枝与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签订的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甘忠枝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忠枝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齐; 二、如逾期未偿付欠款及利息,依法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清偿借款本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甘忠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