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尹前贵,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雷,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胡善琴,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前贵与被告徐雷、胡善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与被告徐雷、被告胡善琴、被告信阳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前贵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徐雷驾驶被告胡善琴所有的豫SAE493号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徐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花了医疗费一万多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胡善琴所有的豫SAE493号车在被告信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8412.74万元。 被告徐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的车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胡善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的车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阳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已63岁,已不再参加工作,故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06时20分许,被告徐雷驾驶豫SAE49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楠杆街道丰源米业门前路段时,因避让不当追尾撞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急救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转于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33日,共开支医疗费11893.83元。另原告开支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1175元、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6元、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1232.6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左侧第3、4、5、6、7、10、11、12肋骨骨折;4、右侧第10肋骨骨折;5、两肺下叶肺挫伤;6两侧胸腔少量积液;7、L3棘突及L4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继续卧硬板床1个月后可下床活动。受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尹前贵左侧第3、4、5、6、7、10、11、12肋骨、右侧第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第4腰椎二分之一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两侧胸腔积液吸收后遗胸膜增厚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胡善琴交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于1998年至今在河南省某某农场承包渔塘养殖。被告徐雷为被告胡善琴的雇员。被告胡善琴所有的豫SAE493号车在被告信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例、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雷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胡善琴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胡善琴所有的豫SAE493号车在被告信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信阳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1431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日),3、营养费660元(20元×33日),4、误工费10519.86元(24457元÷365×157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护理费5012.56元(29041元÷365×63日(护理期为住院33日+卧硬板床休息1个月)],6、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34579.39元(8475.34元/年×17年×24%),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原告身体伤残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1-8项费用合计82079.24元由被告信阳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前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2079.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胡善琴已给付费用15000元,于被告信阳人民财保公司履行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胡善琴)。 二、驳回原告尹前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胡善琴负担1900元,原告尹前贵负担3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胡善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杨前国 人民陪审员 张修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