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陵县望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陶发展,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撮飞,男,汉族,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陶发展,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撮飞,男,汉族,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望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吴志明,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秀,男,汉族,宁陵县望昌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宁陵县望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图纸设计费、小区规划方案费共计142895.84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恒泰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撮飞,被上诉人望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郭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被告望昌置业公司就宁陵紫金华庭小区的建设工程与原告恒泰设计院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宁陵县紫金华庭小区设计工程施工图,设计费用估算约为1137280元,第一次付费期限为方案调整完成后支付70000元,第二次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40%,下余待主体工程结顶后一周内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在双方签订设计合同之前的2012年4月份,原告方的设计人员徐撮飞与被告方人员吴光跃就宁陵紫金华庭小区的规划方案在原有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达成了重新设计的协议,在该协议中吴光跃作为被告方人员同意补贴方案文本及效果图制作共计30000元,该30000元被告方未能支付。设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的设计定金,原告即开始为被告设计施工图纸,后原告陆续设计出了宁陵紫金华庭小区1、2、3、6、7号楼的施工图纸,其中7号楼套用图纸按一半收取。被告在按照原告设计的图纸施工时,施工人员发现地基超出了被告所属的地块,被告方人员通知原告有关人员到场并对图纸进行调整和优化,原告以设计方案和图纸并无不当为由未派员对设计方案和相关图纸进行调整和优化。被告遂又与郑州华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设计费,被告以原告的设计方案不合理、不是最优方案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图纸设计费、小区规划方案费共计14289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目的明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设计费,原告陆续设计了宁陵紫金华庭小区1、2、3、6、7号楼的施工图纸,双方履行了各自的部分义务,在被告依据原告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过程中发现若按原告设计图纸下地基打柱桩,地基就会超出了被告所属的地块边线,被告方人员通知原告方人员进行相应的调整,原告作为专业的工程设计人员,在施工方对设计方案提出异议时未能进行必要的说明和相应调整,对此问题应视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被告方施工人员现场无法施工,事实上造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故对下余的设计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方支付。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小区规划设计费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设计人员徐撮飞与被告方人员吴光跃二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虽未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但吴光跃作为设计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该重新设计方案已实际为被告方使用,故其与原告方人员徐撮飞签订的该重新设计方案应视为双方所在单位的民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小区规划方案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宁陵县望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宁陵县望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原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608元。
上诉人恒泰设计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完成了合同内容,2012年7月,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河南省商丘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同意使用。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拒绝支付设计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变更设计,被上诉人认为基础设计按计算确定,不能随意改动,被上诉人尔后就另找了其他公司设计,被上诉人单方擅自推翻、终止设计合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监理公司无权否定设计图纸。被上诉人所说1#楼裙楼最南侧A轴有二处基础在负1.40米处基础超用地边线约0.6米,此问题很容易解决,设计方可以把桩基向内侧移0.6米,或地梁及上部采取挑梁的办法解决,为最大限度使用土地进行设计,超红线桩基在地下,地上不超,根本不足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被上诉人关于设计浪费、工程造价浪费上百万元的观点也是没有根据。上诉人设计的依据是建筑结构规范、相关的计算软件,输入使用荷载计算出来的,每一栋房子都有计算书的,且商丘市建委图审中心都复核过计算书,没有提出不合理事项,并颁发了审查合格证书。若被上诉人大部分采纳了上诉人设计的平面、立面、功能等图纸,又拒付上诉人的设计费用,被上诉人视为违约,上诉人有权按合同索赔。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望昌置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设计的图纸超出了被上诉人用地红线,这是禁止行为。上诉人设计的图纸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浪费,根据图纸,两层楼房和十一层的楼房桩基数是一样的,建两层楼用十一层的桩基,明显是上诉人设计出错,这就造成了被上诉人施工材料的浪费,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修改,但上诉人没有更改;上诉人说图纸通过审查,但符合规范要求不一定符合设计要求。被上诉人一方多次要求上诉人修改,将超红线和桩基浪费都告诉了上诉人,上诉人没来,被上诉人只有找其他的公司设计。是上诉人违约在前,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被上诉人拒付设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方案费和设计费共计142895.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设计图纸,上诉人设计的部分建筑桩基超越被上诉人用地红线,被上诉人称超红线约1.2米;上诉人称其设计本着让被上诉人最大限度利用土地,自认超红线约0.6米,但超红线桩基在地下,地上不超。本院认为,用地红线是土地使用最大界限,即使是地下部分超越,在地基挖建过程中亦是对第三人权益的侵害,上诉人超用地红线设计是对合同的不当履行,并在被上诉人对此设计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后未采取及时调整设计等方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两层建筑桩基与十一层建筑桩基相同问题提出异议,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进行相应的正式解释或在国家相应规范要求下适当变更调整设计。现虽无相关专业机构认定上诉人的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但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工程设计人员,在被上诉人按设计图纸施工提出合理异议后,并未按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积极完全履行合同,致使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设计,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上诉人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