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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志明与刘招、王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毛志明,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招,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香芬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毛志明,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招,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香芬,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刘招之妻。
原告毛志明诉被告刘招、王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毛志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刘招、王香芬应诉时,发现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2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向原告毛志明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招、王香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志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关系较好,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并让与原、被告关系都不错的何某某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有二被告及何某某签名的借条为证。二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5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推诿,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应付利息32649元,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期间的应付利息,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
被告刘招、王香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毛志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借”、署名“刘招、王香芬”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用以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
被告刘招、王香芬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可佐证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招、王香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农历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刘招借款115000元,并于同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1年6月2日(农历五月初一),按月息1分计付借款利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所举证人)何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写了本人姓名。后二被告仅于2011年5月27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3年5月12日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招、王香芬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刘招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本案系定期有息借贷合同,作为借款人的二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时借款本息同时清偿,但二被告仅于2011年5月27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3年5月12日偿还原告20000元。按照定期有息借贷的一般规则,二被告每次偿还借款时,应先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剩余的还款金额才能冲抵借款本金,但原告自认二被告两次还款均系偿还借款本金,且该自认不损害二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原告并未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35593元(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5月27日本金115000元х利率1%х时间[6+(10÷30)]个月=7283元;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12日本金85000元х利率1%х时间[23+(14÷30)]个月=19947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本金65000元х利率1%х时间[12+(26÷30)]个月=8363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其起诉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649元,低于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期间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招、王香芬偿付所欠原告毛志明借款本金65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2649元,合计97649元;原告起诉之后二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之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刘招、王香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