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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74号 原告许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艳、张玉姣(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74号
原告许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艳、张玉姣(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和张玉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某甲由被告岳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支付抚养费用。判决生效后,被告岳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女儿许某甲不管不问,自判决生效至今女儿许某甲一直由原告许某某抚养。2009年7月30日,被告岳某某签订协议自愿放弃女儿许某甲的抚养权,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女儿许某甲变更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并判决被告岳某某一次性支付从2008年6月份至今的抚养费共计4320元。
被告岳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许某某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许某某要求变更女儿许某甲由己抚养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永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女儿许某甲由被告岳某某抚养。2、2009年7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岳某某与原告许某某父母签订协议,在协议中自愿放弃对女儿许某甲的抚养权,同意将女儿许某甲的抚养权交由原告许某某的父母,被告岳某某在协议中承诺支付许某甲的治疗费及抚养费用,但实际并没有支付,女儿许某甲一直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至今。3、2014年12月8日,永城市第六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4年12月10日,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3、4证明许某甲一直跟随原告许某某生活;5、许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某甲为非农业户口,抚养费应按城市标准给付;6、申请证人许某乙(原告许某某之父)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许某甲一直由其抚养,由原告许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5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离婚,许某甲一直由原告许某某抚养。2009年7月份,被告岳某某与原告许某某父母签定协议自愿放弃抚养权,并同意支付女儿许某甲的抚养费及医疗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许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3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5日生育女儿许某甲。2007年11月26日,被告岳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许某某离婚。200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某甲由被告岳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39.1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岳某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女儿许某甲一直由原告许某某抚养。2009年7月30日,被告岳某某又与原告许某某父母许某乙、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1、岳某某自愿将女儿许某甲的抚养权放弃,将女儿许某甲交于许某某父母抚养;2、岳某某每月支付女儿许某甲抚养费6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3、岳某某支付女儿许某甲医疗费2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岳某某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现原告许某某要求女儿许某甲变更由其抚养,由被告岳某某承担抚养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判决女儿许某甲由被告岳某某抚养,但被告岳某某未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女儿许某甲仍一直由原告许某某抚养。现原告许某某要求变更女儿许某甲由己抚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岳某某与原告许某某父母签订抚养协议,对原、被告之间无约束力,故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岳某某一次性支付从2008年6月份至今的抚养费共计432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许某甲变更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女儿许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成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