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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51号 原告谭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胡媛媛,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莫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51号
原告谭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胡媛媛,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莫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永城市。
原告谭某某因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亚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都较好,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8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予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