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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4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4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相投,为此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朱某某不但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而且时常虐待老人,经济上独揽大权。原告陈某某稍有不满,被告朱某某就扬言投毒杀死原告陈某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及2013年7月17日两次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陈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存款2万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坚持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10月14日,永城市陈集镇陈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春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陈某某在外地打工,被告朱某某在家生活,互不来往;3、(2012)永民初字第2241号及(2013)永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和2013年7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且分居生活两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其中(2013)永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永集永陈字第01-06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陈衡,房屋所有权属于陈衡,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2014年10月14日,永城市陈集镇陈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在本村未取得承包地;5、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登记申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建两间平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原告陈某某之父陈永明,被告朱某某无权要求分割;6、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三间楼房属于陈衡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楼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朱某某有0.861亩承包地。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提出异议,楼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6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之事实,对被告朱某某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该证据无出具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17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法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