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68号 原告单玉坤,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邱威威,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单玉坤诉被告邱威威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单玉坤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威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玉坤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邱威威驾驶无牌照改装吊车将案外人刘怀利撞成重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各类医疗费41505.50元。由于当时被告没有带钱就与案外人签订了“被告邱威威愿意承担案外人所有医疗费用”的协议,并经被告请求,原告做担保人。事后,邱威威拒不承担案外人的医疗费用。2012年1月4日案外人就此事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2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邱威威10日内给付案外人刘怀利医疗费41505.50元,同时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判决,仍然不给付案外人医疗费,并外出逃避责任。在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再三要求下,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医疗费41505.50元、起诉费840元、执行费535元,共计各项费用43394.56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以上债务,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2880元,利息514.56元,共计43394.56元。 被告邱威威未答辩。 原告单玉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案外人刘怀利诉被告邱威威、单玉坤合同纠纷一案中,单玉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4年4月1日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永城法院执行收到原告交付的赔偿款等合计42880元。 被告邱威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单玉坤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单玉坤向本院提交的1-2份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9日,案外人刘怀利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邱威威驾驶的无牌照改装吊车相撞,致案外人刘怀利受伤。事发后,案外人刘怀利之弟刘永代表刘怀利与被告邱威威签订医疗费用赔偿协议,原告单玉坤作为被告邱威威履行协议的担保人。后被告邱威威未按约定履行赔偿协议,案外人刘怀利提起诉讼。2012年5月2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邱威威给付刘怀利医疗费41505.50元,被告单玉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邱威威未履行判决。2014年4月1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执行,原告单玉坤交款42880元(其中医疗费41505.50元、受理费840元、执行费5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单玉坤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履行了被告邱威威赔偿案外人刘怀利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对被告邱威威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邱威威偿还垫付款428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玉坤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514.5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威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玉坤垫付款42880元; 二、驳回原告单玉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邱威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