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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芳、郏磊磊、郏陆灵、郏秀丽、郏秀芳、郏玉柱、王道美与郇垒垒、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37号 原告陆芳,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郏磊磊,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郏陆灵,女,1982年8月24日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37号
原告陆芳,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郏磊磊,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郏陆灵,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工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郏秀丽,女,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郏秀芳,女,199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郏玉柱,男,1937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王道美,女,194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述七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郇垒垒,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组织机构代码:66721152—7。
法定代表人刘修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代表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中,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钟永进,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李玉中、钟永进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陆芳、郏磊磊、郏陆灵、郏秀丽、郏秀芳、郏玉柱、王道美诉被告郇垒垒、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李玉中、钟永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七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郇垒垒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经纬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李玉中、钟永进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以及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郇垒垒驾驶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淮北市徐里路25KM+883.8M处时,撞到因发生事故停在道路机动车道内被告李玉中驾驶的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永进)尾部,造成两车失控,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车斜向对方车道,撞到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皖F25786货车左侧;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斜向右前方,车头撞到站在该车车头前的郏某甲(原告近亲属)及原告郏磊磊,造成郏磊磊、郏某甲等人受伤,郏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郇垒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中负次要责任,郏某甲等人无责任。豫N78654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经纬汽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永进,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郏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447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郇垒垒辩称,1、本案属多车相撞事故,应当追加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参加本案诉讼;2、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已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答辩人已向原告作出部分赔偿,应当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4、原告诉求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在法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经纬汽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郇垒垒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未起诉两辆无责任车辆,故两辆无责任车辆的赔偿限额应在本案中扣除,另外,因被告郇磊磊是本案的实际车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本案有多个人受伤及车损,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金,为其他损失者预留赔偿份额;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各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未起诉皖F25786号车辆和豫N64799号车辆,该部分赔偿数额应在本案中扣除;3、商业险部分请法院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玉中辩称,答辩人系钟永进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永进辩称,1、该案属于多车撞击的交通事故,因此,涉案的四辆车辆都应参加诉讼,请法院告知原告申请追加皖F25786号车辆和豫N64799号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如原告不追加该两辆车参加诉讼,那么该两辆车的赔偿数额应当从总起诉赔偿额中扣除;2、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钟永进已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4、原告诉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如答辩人承保的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存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该车交强险已用24500元,仅剩余95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用209997元,仅剩余290003元。2、豫N64799号车辆虽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但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车辆,在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中,答辩人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在该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中原告及郏某甲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4、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经纬汽运公司以及被告李玉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免赔情形;2、七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七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蒙城县立仓镇郏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1、证2可以证明:原告陆芳、郏磊磊、郏陆灵、郏秀丽、郏秀芳、郏玉柱、王道美系郏某甲近亲属,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郏玉柱、王道美系郏某甲的被扶养人,二人的扶养义务人共4人。3、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郏某甲无责任,郇垒垒负主要责任,李玉中负次要责任。4、淮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近亲属郏某甲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损伤伴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0日出院,住院8天。5、淮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一组,证明郏某甲住院用药情况。6、淮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的一张,金额48586.96元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230元,证明郏某甲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816.96元。7、淮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笺一份;8、淮北医药有限公司医药大厦出具的发票5张,计款7036元,证7-证8证明郏某甲住院期间需人血白蛋白花费7036元。9、陆芳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0、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11、淮北市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10-证11可以证明郏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4年3月27日火化。12、永城市人民法院永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张某某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近亲属郏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3、郇垒垒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豫N78654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郇垒垒的驾驶信息及豫N78654号重型货车的基本信息,被告经纬汽运公司系豫N78654号重型货车的被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4、豫N78654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5、被告李玉中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豫N5392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玉中的驾驶信息及豫N53922号重型货车的基本信息,被告钟永进系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16、豫N53922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郇垒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郇垒垒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豫N78654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郇磊磊具有驾驶资格,豫N78654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经纬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
被告钟永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53922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李玉中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经纬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李玉中、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郇垒垒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郏某甲及七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对证2,认为还应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予以核实。对证3—证7、证9—证11以及证13、证14未提异议。对证8,认为还应有医疗机构证明需外购药,并附清单。对证12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失地农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证15、证16未予质证。被告经纬汽运公司提出原告郏磊磊与原告郏秀丽系同年同月不同日出生,由此说明其中一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8,认为该药品并不是死者为治疗所必须的药品。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郇垒垒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郏某甲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郇垒垒、经纬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玉中、钟永进对证1、证2提出异议。认为二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对证3—证6未提异议。对证7、证8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应由医疗机构证明该医疗机构无该药品,需进行外购。另外,还缺少郏某甲的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计算缺少证据,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提出郏某甲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他质证意见与其余被告对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七原告及被告经纬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李玉中、钟永进、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郇垒垒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庭审中,七原告及被告郇垒垒、经纬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李玉中、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钟永进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本院做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99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郇垒垒驾驶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淮北市徐里路25KM+883.8M处时,撞到被告李玉中驾驶的因发生事故停在道路机动车道内的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失控,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车斜向对方车道,撞到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皖F25786货车左侧;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斜向右前方,车头撞到站在该车车头前的郏某甲、郏磊磊、张某某、李玉中及停在该车右前方的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郏某甲、郏磊磊、张某某及乘坐豫N78654车的乘车人任某某受伤,各事故车辆受损。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认定:郇垒垒负主要责任,李玉中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周某某、郏某甲、郏磊磊、任某某无责任。郏某甲受伤后即被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损伤伴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共救治8天后死亡,产生医疗费55852.96元。
另查明,1、郏某甲,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陆芳系死者郏某甲之配偶,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郏陆灵、次女郏秀丽、长子郏磊磊、三女郏秀芳。原告郏玉柱、王道美系死者郏某甲之父母,二人共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其中长子郏某甲、长女郏某乙、次女郏某丙、三女郏某丁。2、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郇垒垒,登记车主为被告经纬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郇垒垒已经为郏某甲垫付4000元医疗费。3、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钟永进,被告李玉中系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钟永进已经为郏某甲垫付5000元医疗费。4、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本院另一死者张某某之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中,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未用,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已用24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用489993元。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未用,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已用24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用209997元。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未用,伤残死亡赔偿金无责限额11000元已用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被告郇垒垒与被告李玉中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一起连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郏某甲重伤抢救无效死亡。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郇垒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本院经审核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鉴于占主、次责任事故车辆均属机动车辆,故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即:郇垒垒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玉中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故七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七原告基于郏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同一侵权行为造成郏某甲、张某某两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本院另一判决已经按照城镇居民确定了因张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故本院确定基于郏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亦为447960.6元。
本院经核算,七原告基于郏某甲受伤致死产生如下损失:郏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852.96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4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元(8天×50元/天=4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86元(8天×8475.34元/年÷365天=18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死亡赔偿金464843.79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郏某甲需尽扶养义务的郏玉柱按照5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王道美按照7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22398.03元/年×20年+5年×5627.73元/年÷4人+7年×5627.73元/年÷4人=464843.79元,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600741.75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经纬汽运公司以及被告李玉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免赔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1、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是被告经纬汽运公司,该车本身即为营运车辆,实际车主郇垒垒又主张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为被告经纬汽运公司,该公司如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其公司未能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经纬汽运公司应和实际车主郇垒垒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李玉中是被告钟永进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虽存在违章行为,但过错程度较轻,不宜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其主张免除自己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无争议的事实可以认定:1、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或死亡,涉案车辆分别为: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以及皖F25786货车;2、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部分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应追加本次事故中承保无责两车辆(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皖F25786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两车车主为被告参加诉讼,否则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及所投保相关险种的保险金给其他伤者或死者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无责两车车主并非必要诉讼参与人,因无责车辆参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10%,车主无须承担责任,且原告也不愿追加其为被告,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从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来看,皖F25786货车与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地点与郏某甲处在不同车道,与郏某甲无任何接触,对郏某甲的重伤致死没有任何原因力,故承保皖F25786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若承担无责赔偿,则显失公平,且原告也不愿追加其为被告,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被认定为无责一方,郏某甲受伤时就在该车附近,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正当的停放行为对郏某甲受伤致死的结果有无一定的原因力不明,因此,由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实的查明,认定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为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且原告亦主张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事故各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涉案各险种的使用情况,由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郏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郏玉柱、王道美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5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郏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郏玉柱、王道美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5500元。对于郏某甲住院期间剩余的医疗费34852.96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86元、死亡赔偿金353843.79元(含原告郏玉柱、王道美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979元共计408741.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7元(500000元-489993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剩余数额)=10007元],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623元(408741.75元×30%=12262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于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足以赔偿七原告上述损失,故应由被告郇垒垒赔偿272112元(408741.75元×70%-10007(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款)-4000元(郇垒垒已垫付的款项)=27211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告经纬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被告钟永进应承担的七原告的上述损失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钟永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郏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应视为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在上述赔偿款赔偿后,通过本院给付被告钟永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芳、郏磊磊、郏陆灵、郏秀丽、郏秀芳、郏玉柱、王道美因郏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郏玉柱、王道美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在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芳、郏磊磊、郏陆灵、郏秀丽、郏秀芳、郏玉柱、王道美因郏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陆芳、郏磊磊、郏陆灵、郏秀丽、郏秀芳、郏玉柱、王道美因郏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郏玉柱、王道美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5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芳、郏磊磊、郏陆灵、郏秀丽、郏秀芳、郏玉柱、王道美因郏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郏玉柱、王道美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0007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芳、郏磊磊、郏陆灵、郏秀丽、郏秀芳、郏玉柱、王道美因郏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郏玉柱、王道美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22623元(其中5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钟永进);
六、被告郇垒垒赔偿原告陆芳、郏磊磊、郏陆灵、郏秀丽、郏秀芳、郏玉柱、王道美因郏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郏玉柱、王道美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72112元,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4元,由原告陆芳、郏磊磊、郏陆灵、郏秀丽、郏秀芳、郏玉柱、王道美负担126元,被告郇垒垒负担6150元,被告钟永进负担3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涛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