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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佳乐与王宏宾、王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80号 原告薛佳乐,男,200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薛传峰,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北文化路东,系薛佳乐之父。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80号
原告薛佳乐,男,200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薛传峰,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北文化路东,系薛佳乐之父。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宏宾,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王双,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楼,组织机构代码:07941133-8。
代表人王大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薛佳乐与被告王宏宾、王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佳乐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宾、王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佳乐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王宏宾驾驶豫A3XQ37号轿车沿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第五小学西侧时,将原告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宏宾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外伤、中切牙完全脱位缺失,左上颌中切牙及右上颌侧切牙冠折,牙槽骨骨折。花费部分医疗费,尚需巨额继续治疗费用。被告王双的车辆在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直接对原告赔偿的义务,超额部分应由被告王宏宾、王双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理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如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王宏宾、王双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3、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薛佳乐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永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3、永城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4、永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5、永城中心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2-5,证明2014年9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口腔颌面部外伤,右上颌中切牙完全脱位缺失,右上颌侧切牙冠折,上牙槽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985.1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需安装义齿及牙冠,每次需1600元,每6年更换1次。另外从鉴定可以看出,原告右下颌部有一1.5CMx1.2CM的疤痕,右下唇有一1.6CMx0.8CM疤痕,加上牙齿缺失,容貌受损,虽然没有评定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也应支持。8、豫A3XQ37行驶证复印件1份,9、王宏宾驾驶证复印件1份,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8-10,证明事故发生时豫A3XQ37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王宏宾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200元,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宏宾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
被告王宏宾、王双、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宏宾、王双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一次安装义齿的费用支出,如原告在以后还需安装义齿需另行鉴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6,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14时40分,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第五小学门口西侧路段,被告王宏宾驾驶豫A3XQ3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薛佳乐相碰,致薛佳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宏宾负主要责任,薛佳乐负次要责任。原告薛佳乐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口腔额面部外伤;2、右上额中切牙完全脱位缺失;3、左上额中切牙及右上额侧切牙冠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上牙槽骨骨折。住院12天,花医疗费5985.1元。原告薛佳乐之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薛佳乐每安装一次义齿及牙冠修饰约需1600元,每6年更换1次,支出鉴定费600元,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1、原告薛佳乐住院期间由其父薛传峰护理,薛传峰系农业户口;2、被告王宏宾驾驶的豫A3XQ37号轿车,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双,被告王宏宾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宏宾驾驶机动车辆与薛佳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佳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宏宾负主要责任,薛佳乐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王宏宾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薛佳乐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薛佳乐的医疗费5985.1元,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120元),后续治疗费17600元(更换牙齿费,更换牙齿价格一次1600元,每6年更换一次,按照河南省人均寿命74周岁计算,原告薛佳乐尚需更换11次,计算公式:11次×1600元/次=17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本次事故造致原告薛佳乐牙齿缺损及面部遗留疤痕,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27225.1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佳乐医疗费5985.1元,后续治疗费4014.9元,护理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6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4665.1元,由被告王宏宾赔偿80%计款11732.08元,剩余款由原告薛佳乐自理。被告王双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佳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宏宾赔偿原告薛佳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3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薛佳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宏宾负担500元,原告薛佳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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