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2180号 原告索娜,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新城。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程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玉梅,女,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蔡一秋,永城市酂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索娜与被告冯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8月11日原告索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合议庭将该案移交本院司法技术科进行鉴定,2014年9月16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以申请人索娜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该案退回。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娜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冯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一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娜诉称,2014年5月10日,在永城市新城区中原路神火一小路口,被告冯玉梅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索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玉梅与索娜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60000元。 被告冯玉梅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逆行所造成,答辩人虽然转弯横过道路,但已通过机动车道,且已行至护栏的开口处,车速较低,答辩人无法避让的情况下,被索娜猛烈撞击,因而造成索娜受伤,答辩人对造成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划分是否妥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人员身份情况,系非农户籍;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为25天;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核算联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27574.79元;4、索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陪护人员身份情况属实,且系非农户籍;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具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800元,以及鉴定所花费用1300元;6、交通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花费交通费300元;7、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用300元;8、索某乙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索某乙的身份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0、永城市演集镇文化居委会证明1份;11、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1份;1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核算联1张。 被告冯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26日交通事故申请复核书1份;2、2014年5月29日商丘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事故责任不服申请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但因索娜在复核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导致该案不予受理,这说明索娜在未出院的情况下,知道被告申请重新认定的时候,知道对自己不利,才在未出院的情况下到法院起诉,阻止被告申请复核。3、事故现场照片10张,证明原告骑行电动二轮车撞击在被告电动三轮车上,且当时原告的车速较高撞击力较大,因此导致原告自己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无异议;证3,对住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系复印件也没有医院的印章;证4,有异议,因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含护理费了,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也不需要二人以上护理;证5,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该鉴定所没有资质评估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应由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来评估,另一方面,后续治疗费也未实际发生,对鉴定费1300元,只认可伤残鉴定费用,对后续治疗费评估的费用不予认可,因鉴定机构超出了其资质范围;证6,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发生事故在永城市东城区,交通费是受伤人员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是不合理的;证7,施救费支出过高;证8,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索某乙的身份,因不能证明原告是唯一的扶养义务人,也不能证明索某乙就是被扶养人;证9,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平公正及合理性有异议,对所划分的责任不服,因责任认定书收取证据不全面,未能客观认定事故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户籍关系应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才符合证据的证明力;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能反映全部扶养义务人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12份证据有异议,虽然有医院的印证,但系发票的复印件,不是专用票据,因此所产生的费用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1,被告称认定书显失公平,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是被侵权人应有的权利,并非被告所称对原告有利才起诉;证2,不能证明事故认定书显示公平;证3,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不能看出是原告先行撞击的被告,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 经庭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3、12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的公章,且和住院费用总清单、病历相印证。被告虽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4,索某甲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本院予以采信。证5,被告虽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6,交通费支出不合理,酌情认定200元。证7,票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8、证10、11,能够证明索某乙系原告索娜的扶养对象,原告索娜姊妹三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责任划分错误,因此本院对证9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不能从客观上证实事故责任的划分错误,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12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神火一小路口路段,被告冯玉梅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索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索娜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玉梅、索娜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索娜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尾骨脱位。住院25天,花医疗费27574.79元,支出施救费300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索娜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索娜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索娜系非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姐索某甲护理,索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索娜被扶养人其父索某乙,1954年3月19日出生。索某乙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索娜与被告冯玉梅发生交通事故,致索娜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索娜与被告冯玉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玉梅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娜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7574.79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护理费61.36元/天×25天=1534元,误工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索娜已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了伤残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后又单方委托鉴定,扩大了其误工损失,对于扩大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期限应计算为90天)61.36元/天×90天=5490元,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伤残赔偿金54677.38{20年×22398.03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81.32元(其父索某乙尚需扶养20年,20年×14821.98元/年×10%÷3人=9881.32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8876.17元,由被告冯玉梅赔偿49438.09元(98876.17元×50%=49438.09元),本次事故造成索娜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索娜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由被告冯玉梅赔偿,被告冯玉梅共赔偿原告索娜各种费用51938.09元(49438.09元+2500元),剩余款项由原告索娜自理。原告诉请的电动车维修费因无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玉梅赔偿原告索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索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193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索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玉梅负担1098元,原告索娜承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