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商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女,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商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2013年7月份,经媒人韩某某介绍原告之子商冠宇与被告王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月经媒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之父母王某某、陈某某礼金10000元,购买礼物折款4300元,后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商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韩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在原告之子商冠宇与被告王某恋爱期间,经媒人韩某某之手原告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10000元;3、证人韩某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同上。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商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2、证3,系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份,经媒人韩某某介绍原告之子商冠宇(又名商浩浩)与被告王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月经媒人韩某某之手原告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10000元。原告之子商冠宇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底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商某某之子商冠宇与被告王某恋爱期间,被告王某经媒人韩某某之手接收原告商某某给付的彩礼款10000元,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礼款系三被告共同接收或用于三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某某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