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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至27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永城市茴村乡石桥村前石桥组东南地无证采伐杨树77棵。经鉴定上述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1.533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文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林木蓄积鉴定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曹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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