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某某,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6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 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某、蔡某某、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某某、蔡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种某某、蔡某某、翟某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芒山镇种庄村种庄北地滥伐杨树174棵。经鉴定被采伐的174棵杨树折合活立木蓄积为53.584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种某某、蔡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种新桥、刘玉侠李玉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照片,林木蓄积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蔡某某、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翟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种某某、蔡某某、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笫二十五条笫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种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朱连亭 审判员 曹 娟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