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因说工程进度的事与在本村搞建设的刘某发生争执,并对刘某进行殴打。刘某叫来工程负责人刘某某协调此事。高某某回到现场后又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高某某邀合本村多名村民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打斗中,刘某某的头部被人用砖头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户籍信息、投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赵立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春玲 审 判 员 常 珉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