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乳名刘曾用,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送本村村民陈某某(已判刑)返家途中,发现本村东头永宿公路上堵塞车辆,遂临时起意,二人同时进入停在路边的安徽省蚌埠市运输公司“东风”牌半挂货车驾驶室里,刘某某先后用手电筒朝驾驶员陆某、王某头部、脸部连砸数下,并先后从车内工具箱和卧铺下抢走磁带三盒、“散花”牌香烟一包及现金800元,而后逃走。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陆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说明等书证,警犬鉴定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