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13号 原告张海英,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开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海英之夫。 被告王开民,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海英因与被告王开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运、被告王开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王开民因琐事与原告张海英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原告伤后入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25日,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763.19元;2、原告张海英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是103.75元和281.50元;3、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328.5元和600元;4、原告张海英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82.5元;5、原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50元;6、原告在永城市芒山镇中心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两份及门诊收据一张,金额分别为270.3元、54元和60元;7、村诊所票据单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6元和48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9、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明细一份;10、永公(芒)行罚决字(2014)0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害没有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5、6、9、10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4系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及商丘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该两份证据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7没有加盖印章,形式不合法,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8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无法显示乘车区间及乘车人数,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王开民与原告张海英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致原告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2014年6月19日,原告入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4元;2014年6月19日入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月2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14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25日,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同村邻居,双方在处理邻里矛盾纠纷时,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532元,务工费330元(8475.34元÷360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鉴定费4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开民赔偿原告张海英医疗费3532元、误工费33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开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审 判 员 姬钦锐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