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23号 原告李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阳、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阳、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2月2日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24日生男孩李某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同居前有欺骗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及三年的抚养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如离婚,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3万元平均分割,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抚养孩子三年,孩子并非原告一人抚养,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某非李某亲生,是被告韩某某带过来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万元及三年的抚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存在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3、出庭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原告欠证人借款5000元。4、出庭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欠证人借款2000元。5、出庭证人李德良证言,证明原告欠证人借款3000元。6、出庭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原告欠证人借款5000元。 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8日濉溪县铁佛镇张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濉溪县铁佛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6月1日做绝育结扎手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并认为证2能证明孩子出生后,原、被告才领取结婚证,孩子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怀孕原告应该知道,原告的要求缺少法律依据。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所证情况虽均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但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被告打条,且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上述借条均是原告伪造,均虚假,且从用的纸张看都一样,没有具体的借款时间,均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李某某出生日期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能说明原告有向证人借款的行为,但原告就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缺少证据证明。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债务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2月2日同居生活,2011年8月24日生男孩李某某,2011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因此原、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夫妻感情方面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