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82号 原告周悦,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李德文(实习律师),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冀红星,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悦诉被告冀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及12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悦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李德文,被告冀红星、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悦诉称,2013年9月9日,在永城市东城区发展广场路段,冀红星驾驶豫NTX378号出租车与周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红星负全部责任,周悦无责任。双方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壹万元整(10000.00),作对乙方的医疗、护理、生活营养、交通及车损等各种费用的赔偿;二、本次事故一次性结束,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冀红星辩称,答辩人系承包刘某甲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答辩人已给原告垫付款6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合法有效以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愿意在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承担;核实事故认定书如驾驶人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驾、肇事逃逸等以上情形的答辩人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10000元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周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悦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冀红星与周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冀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悦无责任。(3)冀红星自愿赔偿周悦医疗、护理、生活、营养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且不得反悔。 被告冀红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永城市中心医院为周悦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2、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3、永城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2张及费用清单1份,金额为5164元。第二组证据:1、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查报告1份;2、永城市福利彩票销售管理中心证明1份;3、永城市演集镇月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4、周某房产证复印件1份。第三组证据:1、冀红星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豫NTX37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第四组证据:1、周某借条2张,金额5000元;2、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200元;第五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第六组证据:1、2014年11月6日高某某证明及出庭证言各1份;2、2014你那11月11日刘某乙证明及出庭证言各1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冀红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2有异议,该调解协议不合理,应予撤销。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以第三者的医疗费等实际支出为准,调解协议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对被告冀红星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1无异议。证2存在过度医疗成分,请法院予以酌减。证3有超过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及治疗。第二组证据周悦作为一名31岁的女性正常情况下有自己独立的家庭,不可能居住在姐姐周某家,对该组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借条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第五、六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冀红星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对冀红星这1000元的来源,与原告的主张无关,原告是凭医疗票据在事故科领取的押金,被告冀红星给付款应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 经庭审,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周悦与被告冀红星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没有完全履行,但该协议对被告冀红星具有约束力,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冀红星提交的第一、二、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一定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中的证2,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13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23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发展广场路段,被告冀红星驾驶豫NTX378号出租车与周悦所骑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及周悦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红星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悦无责任。原告周悦受伤后先后到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肘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5164元,支出交通费130元。 另查明,1、原告周悦事故前跟随其姐周某在永城市东城区班西散居片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由其姐周某护理;2、被告冀红星驾驶的豫NTX378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刘某甲,挂靠在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冀红星在承包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悦与被告冀红星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一、冀红星一次性赔偿周悦壹万元整(10000.00),作为对医疗、护理、生活营养、交通及车损等各种费用的赔偿;二、本次事故一次性结束,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反悔。原告周悦已收到被告冀红星垫付款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冀红星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周悦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举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悦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冀红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周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164元,误工费13天×61.36元/天=797.68元,护理费13天×50元/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合计7261.68元,应由被告冀红星赔偿。由于被告冀红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周悦与被告冀红星在发生事故后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冀红星赔偿原告周悦各种损失10000元,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冀红星在保险之外应赔偿原告周悦各种损失2738.32元(10000元-7261.68元),原告周悦诉前已收到被告冀红星垫付6000元,应视为被告冀红星已赔偿到位,被告冀红星剩余的垫付款3261.68元(6000元-2738.32元),应视为被告冀红星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支出的垫付款,应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冀红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261.68元(其中3261.68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冀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冀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