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4026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盛淑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丁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5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1月6日生育女儿丁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长期的争吵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婚生女儿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5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1月6日生育女儿丁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现女儿年龄尚小,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通过加强交流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