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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长锐与王纪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聂长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干部,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纪振,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魏县。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聂长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干部,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纪振,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
负责人王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聂长锐与被告王纪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纪振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长锐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聂长锐在夏邑县西环路与被告王纪振驾驶的冀DK1194/冀DVR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负伤,花去医疗费13471.92元。经查明得知,冀DK1194/冀DVR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辆营运损失共计1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王纪振未到庭,无法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在不存在依法不应当赔偿的情形下,对原告合法诉求,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聂长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3)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聂长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聂长瑞的名字打印错误,实为聂长锐。特此证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20日。以此证明:事故认定书中的聂长瑞与原告聂长锐系同一人。
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聂长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共支付医疗费13471.92元。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聂长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聂长锐因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700元。
6、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聂长锐的家庭情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7、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和价格认证结论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聂长锐车辆损失维修需17205元,车辆营运损失每天176元。
8、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2份。以此证明:原告聂长锐共支付评估费1800元。
9、夏邑县开发区维修站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聂长锐支付停车费780元,车辆暂押放行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
10、聂长锐机动车驾驶证、豫NUM368号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证、车辆检定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聂长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合法性,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运输行业每天121.7元计算。
11、王纪振机动车驾驶证和冀DK1194/冀DVR15挂车信息查询单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查询单各1份。以此证明:DK1194/冀DVR15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冀DK1194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冀DVR15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3、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聂长锐要求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权利合法。
14、车辆维修发票及修理厂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聂长锐为修理豫NUM368号车花费17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聂长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6、10、12、13没有异议。证据5、8、9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是出院后19天才出具,与病历不符,明显加重了原告伤情;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费用明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病历有异议,病历记载未发现原告有异常现象,不可能造成智力减弱。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车损过高,与我公司评估数额相差太大,不予认可;车辆停运损失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车辆不是运营车辆,不会产生停运损失。对证据11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不清晰,需要核实。对证据14有异议,实际修理费用高于评估费用,应以评估价格为准。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抄件2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聂长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6、10、12、13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聂长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相关事实及住院花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病历记载聂长锐被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故被告对诊断证明书和病历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交纳鉴定费并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8、9系原告聂长锐因本案鉴定、评估、停车事宜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价格认证机构对豫NUM3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毁损价格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有评估人员签名和资格证号,并加盖价格认证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与证据14显示的实际维修费基本相符,显示付款方名称为聂长锐,车辆维修费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显示线路租赁经营者姓名为聂振华,车辆所有人亦并非聂长瑞,故对聂长瑞要求营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中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和证据13不予采信。证据11与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亦已承保,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8日10时50分,王纪振驾驶冀DK1194/冀DVR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夏邑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肉联厂门南100米处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聂长锐驾驶的豫NUM3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聂长锐受伤。2013年10月11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长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聂长锐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3471.92元。2014年4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聂长锐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聂长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9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3)2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NUM3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7205元,聂长锐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800元;2013年11月6日,聂长锐支付NUM368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17500元,另向夏邑县开发区维修站支付停车费780元。
另查明,冀DK11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VR15号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K1194号牵引车保险金额500000元,冀DVR15号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聂长锐系计生委干部,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纪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长锐不负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DK1194/冀DVR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聂长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长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3471.92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4、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5、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伤残等级);8、停车施救费780元(票据数额);9、车辆维修费17500元(发票数额),共计82917.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聂长锐68637.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聂长锐14280元。原告聂长锐起诉要求赔偿1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长锐8291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聂长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700元、价格事务服务费800元,由原告聂长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