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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梅与宿文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王金梅,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黄振(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文义,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王金梅,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黄振(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文义,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22层。
负责人王大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硕(特别授权),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梅与被告宿文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文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4时45分,原告王金梅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刘白路马头镇刘楼村与被告宿文义驾驶的豫NWY055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进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宿文义没有支付。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宿文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NWY05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000元。
被告宿文义没有答辩。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尚未查实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果确实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14年8月19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宿文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疗治疗,8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肾积水。
4、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每日清单若干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240.7元。
5、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宿文义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WY055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庭审后原告提交更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承办交警将原认定书中车牌号豫NMY055更正为豫NWY055并签章确认。
7、复印自本院刑事卷宗中的被告宿文义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WY055号面包车的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8、肇事车辆豫NWY055号面包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以证据6-8证明:庭审时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其中关于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打印错误,将豫NWY055打印成豫NMY055,庭审后交警部门也对事故认定书作出了更正,事故车辆现场照片和机动车行驶证均证实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NWY055,能与交强险保单相印证,证明肇事车辆豫NWY055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宿文义、民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定书中显示的被告宿文义驾驶的车辆牌号为豫NMYO55,而被告宿文义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牌号为豫NWY055,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和本案事故有关联。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证据不完整,对于原告的伤情无法全部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质证观点同证据2的质证观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既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车牌号作出了更正,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又提交更正后的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车辆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的车牌号属于笔误,故本院对于笔误以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仅认为没有提交诊断证明,证据不完整,本院认为未提交诊断证明并不影响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9日14时45分,原告王金梅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刘白路马头镇刘楼村与被告宿文义驾驶的豫NWY055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疗治疗,8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肾积水,花费医疗费12240.7元。2014年8月19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宿文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宿文义驾驶的豫NWY05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宿文义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宿文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宿文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宿文义赔偿原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为12240.7元;2、护理费,参考河南省护工收入本院酌定每天按40元计算10天(住院天数)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0天(住院天数)为200元;5、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每天23元计算10天(住院天数)为23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元、护理费400元,共1063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宿文义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诉请仅要求二被告赔偿12000元,属于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先行赔偿原告10630元,故被告宿文义仅需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10630元;
二、被告宿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梅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宿文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