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72号 原告焦纪良,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公社(曾用名何社),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经广,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传旗,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房丽敏(系刘传旗之妻),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纪良、何公社、李经广与被告刘传旗、房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纪良、何公社、李经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牛艳辉 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