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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至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将位于河南省邓州市罗庄镇马岗村河西的杨树砍伐。经邓州市林业局工程师现场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17.661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邓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自首证明、现场勘查报告、照片;马岗村委会郝某甲举报信、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郝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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