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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的事实
2014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邓州市城区三贤路与徐西街交叉口西“知古斋”饭店对面,将李某乙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6240元)盗走,后在转移摩托车过程中被发现并追回摩托车。
二、抢夺的事实
1、2014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河南省新野县城区西环路新航中学附近,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车前篓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800余元及其他物品,后现金分肥。
2、2014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河南省新野县城区大桥路和平棉纺厂附近,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宋某放在车前篓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0余元和一部手机(价值1593元),后李某甲分的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通话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张某某、马某、刘某某、李某丙、王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黄某某、宋某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伙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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