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经被告人马某介绍,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将盗窃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13410元)、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价值15500元),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后刘某某之子刘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分别将车卖给毕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领条、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抢机动动车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