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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巴某某驾驶轿车沿邓-彭公路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高集乡李岗村村部东约100米处时,撞住行人李某甲,致使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巴某某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到案证明、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李某乙、冯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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