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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邓州市城区电力花园附近华凯网吧上网时将该网吧老板靳某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750元。2014年2月18日,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证言、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退出赃物,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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