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宋荣廷(系死者宋晓飞父亲),男,生于1942年11月26日,汉族。 原告:刘风连(系死者宋晓飞母亲),女,生于1943年10月6日,汉族。 原告:周秋玲(系死者宋晓飞妻子),女,生于1963年8月23日,汉族。 原告:宋孟亚(系死者宋晓飞儿子),男,生于1990年10月14日,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增鹏,男,生于1970年10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兰(系周增鹏妻子),生于1970年11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兰,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刘集镇雷庄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赵宗勇,该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荣廷、刘风连、周秋玲、宋孟亚与被告周增鹏、李文兰、邓州市刘集镇雷庄村卫生室(以下简称雷庄卫生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廷、刘风连、周秋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顺,被告李文兰及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告雷庄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赵宗勇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上午,其亲属宋晓飞因感冒在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开办的个体诊所就诊。被告周增鹏开出处方让病人输液,但输液过程宋晓飞突发休克后死亡。事情发生后,经中间人说和,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方20万元,然而二被告仅在支付了4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因被告周增鹏称其为被告雷庄卫生室的执业医生,是职务行为,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638.51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原告周秋玲与宋晓飞结婚 证等一组,用以证明四原告身份信息情况以及与宋晓飞系近亲属关系; 死者宋晓飞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工作证、胸卡、退伍证、银行存单、汇款单等一组,用以证明宋晓飞生前长期在广东省佛山市一五金厂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 处方一份,用以证明宋晓飞在二被告个体诊所治疗时的用药情况; 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宋晓飞因治疗感冒输液致死的事实; 证人张春香、周荣祥、李小女出具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宋晓飞在输液后不久即休克倒地的事实; 邓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一份,用以证明宋晓飞被送至该院时已无生命迹象,家属被告知病人已死亡; 周荣久、周荣林出具的《中间人对宋晓飞死亡后处理意见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后,周荣久、周荣林两人作为中间人对该事故的调解处理过程; 《中国实用医药》刊载的《双黄连注射液致过敏反应的分析》专业性文章,用以证明医生在给患者使用双黄连注射液时,应“单独使用,禁忌与其他药品混合配伍”,“用药过程中应密切观察,一旦出现过敏反应,应立即停药并给于对症抗过敏治疗以至抢救”,而被告周增鹏违背了上述用药原则,酿成事故; 《青霉素类过敏反应》一文,用以证明青霉素类药物较多出现过敏反应,注射药物后应严密观察,准备好应对措施,而被告周增鹏并未按上述规程操作。 被告周增鹏辩称:一、医疗损害的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其身为乡村医生,有执业资格,故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二、自己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导致宋晓飞死亡的原因是宋晓飞过度疲劳所致,因为事发前几天宋晓飞日夜忙于料理亲戚的丧事,操劳过度。三、宋晓飞的死亡与自己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四、原告已通过中间人获得补偿款40000元,彼此纠纷已解决,现又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 被告李文兰辩称:其不是医务人员,仅是乡村医生的妻子、所以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请求驳回四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周增鹏身份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增鹏具备行医资格,不是非法行医; 二、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周增鹏诊疗活动中的处方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方手中持有的处方并非宋晓飞输液当时的用药处方; 三、1.张振中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其在周增鹏诊所看病时遇到宋晓飞,宋晓飞称近几天忙于处理丧事,胃不舒服,所以来输液; 2.周兴社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前其遇到过宋晓飞,二人交谈过程中宋晓飞称因处理亲戚丧事有些疲劳,要去看病; 3.证人李学举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前其曾见过宋晓飞,宋晓飞称其近日来在料理亲戚丧事; 4.证人张春香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其与宋晓飞同在周增鹏诊所输液,周增鹏给宋晓飞扎上针后就外出办事,诊所病人由周增鹏的妻子李文兰招呼,输液大概十分钟左右见宋晓飞倒地,便急忙联系周增鹏,十多分钟后周增鹏返回诊所; 5.证人周荣林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其作为中间人参与了双方纠纷的调解。调解时周增鹏一方答应拿出4万元,但提出如果对方不接受就要求中间人将这4万元要回; 6.证人周荣久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其作为中间人参与了双方纠纷的调解。调解时周增鹏一方答应拿出4万元,但4万元交给死者儿子宋孟亚后,宋孟亚表示不同意,要求再赔偿20万元; 7.证人周荣连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后调解过程中,周增鹏一方答应赔偿死者家属4万元,但提出对方若不同意这个数目就不应接受这4万元。 被告雷庄卫生室辩称:一、周增鹏并没有在其注册的雷庄卫生室行医,其诊疗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卫生室无关。二、周增鹏系非法行医,应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庄卫生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雷庄卫生室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雷庄卫生室制度规定,不允许本室医生私自行医、经营个体诊所,周增鹏虽然已签字承诺但仍然违反规定; 周增鹏向雷庄卫生室递交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周增鹏于2012年7月19日申请加入村卫生室,其承诺接受卫生室管理,服从各项规章制度; 周增鹏上交的药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加入卫生室时用来行医的药品已全部上交卫生室,发生事故时所用的药品来源于其他渠道,与卫生室无关。 刘集镇政府关于实施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通知,刘集镇一体化办公室协议,刘集镇卫生院公告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农村每村只设一个卫生室,药品须集中采购、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 以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六被告方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未出示原件,对此合议庭已作核实,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提出异议,认为其向原告方出具该处方及情况说明的背景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提出死者宋晓飞在广东投保有意外保险,所以就要求二被告出具该材料用于向广东方面索赔。对此合议庭认为,即使二被告出具该材料的目的是用于协助死者家属索赔,但这与材料内容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并不冲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合议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七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此合议庭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八、九两篇专业性医学文章,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合议庭认为,该两篇专业性文章是对死者宋晓飞所使用的两种主要药物双黄连注射液和青霉素药物的过敏性反应的权威分析,与本案有着较强的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 对于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周增鹏是合法行医行为,异议成立;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为无法准确核实其来源,故合议庭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证人张振中、周兴社、李学举、张春香、周荣林、周荣久、周荣连的当庭证言,合议庭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雷庄卫生室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均无异议,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对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周增鹏虽承诺家中不存放药品,但并不代表其不能行医。对此合议庭认为,周增鹏在雷庄卫生室会议记录中明确承诺家中不存放药品,不设立个体诊所,这说明其对在家中行医行为的违规性质是明知的,故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四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文件未加盖政府公章,对此合议庭认为,该组文件虽未加盖公章,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宋荣廷、刘风连系死者宋晓飞的父母,原告周秋玲系死者宋晓飞的妻子,原告宋孟亚系死者的儿子。2015年5月8日,宋晓飞因觉身体不适到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夫妇在家中开办的诊所就诊。经周增鹏诊断,宋晓飞患感冒,随后便开出处方让宋晓飞输液治疗。5月8日当天宋晓飞静脉滴注了青霉素、病毒唑、双黄连注射液、脂肪乳等药物,输液后宋晓飞返回家中。5月9日上午,宋晓飞继续在该诊所输液,但被告周增鹏在给宋晓飞输上液后便外出至刘集街办事。期间,由其妻被告李文兰在诊所内照看病人。上午9时左右,宋晓飞突然倒地休克,宋晓飞休克后,在场人即电话通知周增鹏,约20分钟左右周增鹏返回诊所,随后将宋晓飞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但送到医院时,院方告知宋晓飞已无生命迹象,已经死亡。事发后,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通过中间人周荣久、周荣林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款4万元。 现查明:宋晓飞生前长期在广东佛山市一五金厂务工,身体健康状况良好,其本次探家是为了处理亲戚丧事,事发前几天一直忙于料理丧事。 另查明:邓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行为,已按照上级要求于2012起在全市实施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根据一体化管理的要求,乡镇每村只设立一个卫生室,各卫生室统一组织,统一管理。乡村医生应在村卫生室执业,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被告周增鹏于2012年7月19日经申请参加了雷庄村卫生室。其本人书面承诺遵守卫生室各项规章制度,不设立个体诊所,家中不存放药品,但事实上,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在家中开设的诊所一直未中断经营,直至本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并由此造成了患者宋晓飞的死亡后果,故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过错如下:一、周增鹏、李文兰的医疗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周增鹏、李文兰在家中设立的诊所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行医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及行政法规。另外,我市于2012年实施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后,被告周增鹏作为乡村医生,申请参加了本村卫生室,其承诺不设立个体诊所,家中不存放药品,但并未遵守卫生室的规章制度,所以周增鹏本人对其在家中从事诊疗活动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二、被告周增鹏用药过程严重违反了药品使用规范。权威的《中国实用医药》的专业性文章《双黄连注射液过敏反应的分析》载明,医生在使用双黄连注射液时,“建议双黄连注射剂单独使用,禁止与其他药品混合配伍”,而被告的用药明显违反上述原则。文章另载明,“用药过程中应密切观察,一旦出现过敏反应,应立即停药并予对症抗过敏治疗以至抢救”。另一篇《青霉类过敏反应》专业性文章载明,“青霉素属易过敏药物,其过敏也可在注射青霉素后数小时或者两三天后才出现症状”,因此,注射青霉素药物后应“严密观察病人20分钟,无反应发生方可离开”,并做好应对措施,而被告周增鹏在给患者宋晓飞扎上针后即外出办事,留下不具备任何行医资格的被告李文兰照看病人,致使宋晓飞在发生严重不良反应后,未得到及时有效救治,最终导致宋晓飞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应对宋晓飞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前几天死者宋晓飞日夜操劳,忙于料理其亲属的丧事,其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自身原因,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以7:3为宜。至于被告周增鹏辩称其系雷庄卫生室的执业医生,其行医属于职务行为,但从死者宋晓飞的就医地点、药品来源、费用收取来看,完全是周增鹏夫妇的个人行为,与卫生室无任何关联,故被告雷庄卫生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2.死亡赔偿金471878.45元(22398.03元/年×20年+5627.73元/年×17年×1/4),对此费用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3600.2元。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还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具体数目酌定为20000元为宜,以上三项合计36360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宋荣廷、刘风连、周秋玲、宋孟亚323600.2元(已扣除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已支付的40000元)。 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二被告周增鹏、李文兰承担5300元,四原告宋荣廷、刘风连、周秋玲、宋孟亚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 新 审 判 员 程传阳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