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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水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某某,曾用名王梅,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身份证号码41292519691218094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平县柳泉铺乡柳泉铺村。因涉嫌犯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某某,曾用名王梅,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身份证号码41292519691218094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平县柳泉铺乡柳泉铺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水某某虚构自己单身的事实,以同被害人尚某某结婚生活为名,骗取其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任某某、高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尚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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