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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行至231省道邓州市龙堰乡唐坡村左转弯时,与韩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韩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唐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乙、裴某某、朱某、朱某某、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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