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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克申、舒斌诉王怀伟、盖州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舒克申,男,生于1947年5月25日。 原告舒斌,男,生于1973年1月15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向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伟,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 被告盖州市宏驰物流有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舒克申,男,生于1947年5月25日。
原告舒斌,男,生于1973年1月15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向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伟,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
被告盖州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艺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长勤,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波,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克申、舒斌与被告王怀伟、盖州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斌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向东与被告王怀伟、宏驰物流公司代理人宋鹏宇、赵长勤及财险营口公司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4时50分许,被告王怀伟的雇佣司机高某某驾驶辽H6312E/辽H312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月河镇月河街路段时,发生与路右侧站立的张某某碰撞碾轧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怀伟,挂靠在宏驰物流公司,并且在财险营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舒克申系张某某丈夫,长期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家人造成重大损害,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59372.8元、丧葬费18979.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53.86元、被扶养人护理费203287元、医疗费384元、精神慰抚金100000元,共计784777.0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及月河镇村委证明,证实二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2、张某某的死亡证明;3、舒克申的诊断证、出院证及月河村卫生所杨某乙证明,证实舒克申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4、桐柏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384元,证实抢救张某某支出费用。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的行驶证、保险单。6、舒克申、张某某户口薄及月河派出所证明,证实张某某夫妇系非农业户口;7、刘某某、赵某、夏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生前身体健康,靠贩菜卖菜为收入来源并照顾卧病的丈夫舒克申。
被告王怀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高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我向受害人家属支付20000元丧葬费,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王怀伟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20000元收条一张。
被告宏驰物流辩称,1、答辩人是被挂靠的名义车主。王怀伟与答辩人是车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挂靠车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车辆在挂靠期间出现一切道路交通事故及安全事故均由车主自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实际车主王怀伟而非答辩人。2、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按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数额予以判决,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或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存在被扶养人护理费。3、本案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故请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宏驰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财险营口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挂车分别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条款约定,商业险应以主车限额为限。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险营口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物流公司所有保险的投保单。用以证明所有条款包括免责条款都已向被保险人告知解释过,是有效条款。
经质证,被告认为月河镇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属超越职权,应当由公安机关根据户籍情况予以证实。村医杨某乙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舒克申的出院证和诊断证不能证明其卧床不起,只是需要休息。医疗费票据需核实。被告宏驰物流公司还认为,舒克申是不是卧床不起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宏驰物流公司对财险营口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认为属格式条款,在投保时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无效。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虽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月河村委证明及舒克申的诊断证、出院证予以确认。对村医杨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4时50分许,被告王怀伟的雇佣司机高某某驾驶辽H6312E/辽H312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月河镇月河街路段时,与路右侧站立的张某某、杨某甲发生碰撞碾轧,造成张某某、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系被告王怀伟的雇佣司机,已被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王怀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于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宏驰物流公司签订挂靠车辆协议书,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王怀伟)向甲方(物流公司)交纳车辆管理服务费,每月200元,每年2400元、、、、、、。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宏驰物流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在被告财险营口公司分别为辽H6312E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为辽H312E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怀伟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受害人张某某生于1949年2月16日,系原告舒克申之妻,舒斌之母。其原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6月1日按户籍管理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舒克申为非农业户口。
原告舒克申与张某某共生育一个子女,张某某生前靠卖菜为主要收入来源,并照顾身患癌症的丈夫舒克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怀伟的雇佣司机高某某驾驶中的过错,与原告亲属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王怀伟应承担因高某某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宏驰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营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财险营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怀伟和宏驰物流公司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15=335970.45元;3、医疗费382元。合计355331.45元。因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张某某生前虽然对原告舒克申尽到了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但其已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令,舒克申的子女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被告财险营口公司辩称商业险以主车投保限额为限系基于该无效条款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及另一受害人杨某甲伤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按赔偿比例分配,(2014)桐民初字第00906号判决书确认杨某甲的损失为778293.51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财险营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26274.8元,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怀伟和宏驰物流公司赔偿。王怀伟已付款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274.8元。
二、被告王怀伟赔偿原告129056.65元(已付2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宏驰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0元,原告负担2640元,被告王怀伟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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