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98号 原告王森礼,男,1974年9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张文培,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嵩,男,1981年10月27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森礼诉被告刘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8点,原告下班后,驾驶自己的豫R31P95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0KM+100M处时,与同向停放在车道内的刘嵩驾驶的豫R89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260挂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对事故进行认定。刘嵩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3.20元、误工费1455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5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车损1435元、交通费311元各项损失107548.20元。 为支持其损失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职工证明;2、病历、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4、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7、桐柏县城关镇城区的房屋产权证;8、原告母亲户口簿及村委证明;9、交通费票据;10、原告工资表8张及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原告应该承担更大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应提供事发前至少三个月的工资印证误工数额,误工日期应计算至2014年6月4日;原告过高的请求应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嵩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嵩向法庭提交保险单2份。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R31P95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0KM+100M处时,与同向停放的刘嵩驾驶的豫R89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260挂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森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2、腰3、4左侧横突骨折;3、左手背部软组织损伤;4、左足背部软组织损伤;5、胸部外伤: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注意休息3个月,每周复查,不适随诊。桐柏县人民医院出具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王森礼住院期间,同意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2728.3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付CT(64)费935元、核磁共振费用645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付CT(64)费935元。2014年5月16日至17日、5月28日、6月30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79.9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原告需口服眠安宁合剂、秦丹胶囊镇静安神类口服药,该院无药需外购,原告外购药物支付610元。2014年6月10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森礼头胸部外伤、4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6日,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桐价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驾驶的豫R31P95号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4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在桐柏县文化路中段南侧购有房屋。原告为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收入不固定。该公司证明停发原告2014年3月5日至6月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误工日期计算至2014年6月4日。原告母亲李某某1947年12月25日生,农民,生育有一子二女。豫R89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嵩驾驶豫R89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260挂仓栅式半挂车违章停车与原告驾驶豫R31P9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嵩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豫R89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728.30元+935元+645元+935元+879.90元+610元=6733.20元;2、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6月4日):原告为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平均收入情况,且原告提供停发期间的工资表未有相关职工领款签字,不足以采信,故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2398.03元/年÷365天×92天=5645.53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70天=5569.51元,原告该项请求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0天=700元;5、营养费:10元/天×70天=700元,原告请求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627.73元/年×13.83年÷3×10%=2594.38元,该小项合计47390.4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2000元为宜;8、摩托车车损:1435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原告请求311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8015.17元。被告刘嵩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森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8015.17元; 二、被告刘嵩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王森礼负担1550元,被告刘嵩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