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63号 原告王亚鸽,女,汉族,1988年8月24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晴,男,汉族,1989年7月1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王亚鸽因与被告李晴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11月22日,我们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8月23日我生育一女,取名李珂鑫。后我与被告感情发生变化,于2012年6月12日协商分开,女儿李珂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约定我每星期日对女儿有权探望带回家居住、关心、照顾和教育。后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侵犯了我的探望权。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负有协助义务,给原告有探望女儿为每星期日一天的期限;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李珂鑫于2009年10月11日出生,父亲是被告李晴,母亲是原告王亚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1月2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珂鑫。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即协议不再一起共同生活,女儿李珂鑫现由被告抚养。后原告以被告阻止其探望李珂鑫、侵犯其探望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每周日给其探望李珂鑫一天时间。 本院认为:探望权作为亲属权的一项延伸权利,它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上的,它所涉及的是一种人身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年幼的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母亲,有权探望女儿李珂鑫。被告有协助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每周日探望女儿李珂鑫一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并不影响李珂鑫的正常生活,又能增加女儿同母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分开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亚鸽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星期的星期日可探望李珂鑫一天;被告李晴应协助原告王亚鸽行使该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亚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