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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盼飞诉孔祥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左盼飞,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祥帅,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左盼飞因与被告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左盼飞,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祥帅,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左盼飞因与被告孔祥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盼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及被告孔祥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3万元,约定5天还齐,并出具借款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5天还齐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借》一份,其内容为“欠借今欠左盼飞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五天还齐.欠款人:孔祥帅2012年12月26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祥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盼飞借款本金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元月1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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