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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美秋与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资源局1不服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台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金美秋,男,汉族,1942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朵庆飞,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丽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台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金美秋,男,汉族,1942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朵庆飞,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丽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范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光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范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金继刚(曾用名金继国),男,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美秋不服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金继刚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美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朵庆飞,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和范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顺英、王新安,第三人金继刚其委托代理人盛福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月,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审批,为第三人金继刚进行了编号为0622130的集建使用权土地登记,1995年10月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继刚颁发了范集建(95)字第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土地登记规则》;2、编号为0622130的集建使用权土地登记册(内含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金美秋诉称,1、根据范县地区的习俗,叔叔和婶子去世,其儿子和出嫁的女儿放弃继承,家中无其他人员时,丧事由侄子即原告办理,叔叔和婶子的家产由原告继承。因此金赞廷遗留的宅基地应由原告继承;2、该处有争议的宅基地,金继刚虽声称拥有宅基证,但十几年来一直未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3、第三人金继刚在1995年时还未满18周岁,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年龄未满18周岁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综上,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金继刚颁发范集建(95)字第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金美秋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继承书一份,证明金美秋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金美秋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金美秋身份信息;3、邵某出庭证明原告金美秋为金赞廷其妻丁氏办的丧事,遗产由原告继承;4、金某出庭证明95年发宅基证是村里找几个人丈量,并填申请表,有房子就给办证,空白地不办;5、邵某出庭证明原告金美秋为金赞廷及其妻丁氏办理的丧事,按农村习俗,原告继承两位老人遗产;6、陈某出庭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以前种的是树,现盖的房子才3个来月。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建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在90年代初,大量发证期间,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再四邻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由村委会实地丈量、填表、签字,乡政府负责审核,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发证,当时提供资料有1、土地登记册(包含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继刚颁发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同范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金继刚述称,金赞廷及其妻丁氏在世时,由于第三人的父亲金文献多次掏钱给他们看病和探望,两人均多次表示要把他们管理使用的位于白衣阁乡西赵村的一亩八分五厘宅基地给付第三人父亲金文献,1995年金赞廷女儿金秀芹在其母亲丁氏的安排下,在王百稳的见证下与第三人签订了《转交宅基地协议》,正式把金赞廷和丁氏管理使用的一亩八分五厘宅基地交付给第三人父亲金文献。1995年,第三人金继刚向西赵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村委会在征得第三人父亲金文献同意后把金赞廷和丁氏交付给第三人父亲金文献管理使用的宅基地的一部分分配给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报白衣阁乡政府审核同意,范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公示、四邻现场指界等法定程序后为第三人颁发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局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金继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金继刚的户口本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具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2、老地契一份,证明本案争议集体土地来源合法;3、转交宅基地协议一份;4、证实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金继刚土地来源合法,本案争议宅基地实际上是赠与了第三人父亲金文献,第三人申请宅基地使用证时,该宅基地是符合村内规划的。

依原告金美秋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金继国的户籍证明,经调查,金继国,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范县白衣阁乡西赵村,与范县城关镇金继刚重户,是同一个人,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已申请将金继国户口注销。该证据证明金继刚在被告颁发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满18周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金美秋身份证明、继承书以及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继承了金赞廷及其妻的遗产(土和树木),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查的金继国户籍身份信息,能够证明金继国与金继刚是同一人,1995年颁证时,申请人金继刚才15周岁,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严格审查第三人是否具备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因此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的老地契及宅基地转交协议,因日期有涂改且没有其他证人作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的证实信由于证人没有出庭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美秋与第三人金继刚争议的宅基地位于范县白衣阁乡西赵村西南,面积232平方米,该宅基地原是由金赞廷及其妻丁氏管理使用,原告金美秋是金赞廷的侄儿,金赞廷1994年去世,2000年丁氏去世,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继承了金赞廷夫妇二人的财产(土和树木)。1995年10月,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继刚颁发了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金美秋欲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盖鸡棚时,遭到第三人金继升的阻挠,并且第三人拿出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向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调取了金继国的身份信息,经调查,金继国与范县城关镇金继刚重户且申请本案争议土地证时未满十八周岁,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已申请将金继国户口注销。2014年12月22日,原告金美秋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争议宅基地为第三人金继刚颁发的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一、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干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是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准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是被告范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进行土地登记,不是批准机关。因此,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用地: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经查明,1995年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继刚颁发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申请人金继刚还未满十八周岁,因此被告范县人民政府颁证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综上,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继刚颁发的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反正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继刚颁发的范集建(95)字0622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驳回原告金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继伟

审 判 员 田孝鹤

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淑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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