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踞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某某,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颍阳镇东单庄常堂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某某,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颍阳镇东单庄常堂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琚某某以分期付款买手机和后期小额贷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多次在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紫荆山公园英才店、花园路新华书店、沃翼时代二七店骗取被害人马某、丁某某、王某和康某某共计13287元。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琚某某的供述,马某、丁某某、王某、康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专用票,证明,打款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琚某某以分期付款买手机和后期小额贷款为诱饵,骗取马某、丁某某、王某和康某某的信任,后提供虚假信息利用马某等人先后多次在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紫荆山公园英才店、花园路新华书店、沃翼时代二七店办理被害单位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期贷款购买手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手机款共13287元支付给手机店,后琚某某又将手机从马某等人手中骗走。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骗人民币13287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罗某某(被害单位委托人)陈述:2014年4月,其公司接到王某、丁某某、康某某和马某等客户投诉,称他们被人以做无抵押小额贷款的名义骗至公司手机店内购买手机,之后手机被诈骗人带走,让他们回家等通知,后接到其公司的催收还款电话,他们本人没有得到手机还发现自己背上了一笔债务,其公司经过调查得知诈骗人为琚某某,琚某某在QQ群内发布消息称可以做无抵押信用贷款,只需要身份证和银行卡,后其公司发现有多名客户被诈骗成功,此时其公司已将相关款项划拨至手机店,手机店已将手机交给客户,而客户的手机已被琚某某骗走,但这些客户均未还款。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其认识一个自称郭勇的人,郭勇称办理捷信的手机业务可以贷款,4月3日,郭勇派来一名男子(后证实为琚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广场迪信通营业厅与其见面,其利用琚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伪造的信息办理了捷信的分期手机业务,拿到一部三星手机,后琚某某将手机骗走。
3.证人丁某某、王某、康某某的证言证实:琚某某以分期贷款购买手机可以获得贷款为由骗取其三人的信任,其三人在琚某某的诱导下利用虚假信息分别在郑州市紫荆山附近的迪信通手机店办理捷信公司的贷款购买手机。
4.案发后,证人马某、丁某某、王某、康某某分别辨认出诈骗其的男子即被告人琚某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5.案发后,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销售发票及证明、公司向商家打款明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证实马某在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郑州沃翼时代二七店、丁某某在迪信通紫荆山公园英才店、王某在迪信通花园路新华书店、康某某在迪信通紫荆山公园英才店向捷信公司申请分期贷款购买手机,后捷信公司将相关款项共计13287元划拨至手机店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琚某某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0日民警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传奇网吧将被告人琚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8.被告人琚某某供述:2013年底其认识余建力,2014年3月份,余建力在网上发布捷信分期购手机后期有现金小额贷款等消息寻找客户,其在余建力的安排下带着客户到手机店让客户利用其提供的虚假资料办理捷信分期贷款买手机的手续,余建力负责公司的回访电话,其再把购买的手机骗过来。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琚某某诈骗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琚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八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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