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南角君庭快捷酒店1517房间,向刘某某出售两包冰毒,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共重0.8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