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海涛、聂红璐(实习律师),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连霍高速桥下,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在驾驶豫B1XXXX货车给某某食品厂送货途中,盗窃该车装载的纯瘦肉2吨,藏匿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寨西侧一无名仓库内,经鉴定,价值44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主动退赃。 经审理查明,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货物装卸及运输协议,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将其仓储成品运输及部分附属装卸承包给沈阳某某运输公司,李某某作为沈阳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将某某厂老厂区出库的货拉到新厂区。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豫B1XXXX货车给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送货途中,与搭乘车辆的被告人丁某某经预谋后,将车违反规定路线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连霍高速桥下,将该车装载的纯瘦肉两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商议后将肉藏匿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寨西侧一无名仓库内,并将藏肉地点告知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贺某某(某某食品厂保卫部经理)证实,2013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其开车从某某食品厂老厂区(国基路)往新厂区(英才街)时,发现公司从老厂区往新厂区送货的车(豫B1XXXX)没有走平时送货的路线,车上坐着司机和新厂保管丁某某,其感觉不对劲到新厂区后通知另一名保管去查看货物数量,发现比调拨单上少了两吨,后其找李某某、丁某某未找到。其通过车载GPS系统发现拉货的豫B1XXXX车在渠东路连霍高速桥(路寨)下无故停留19分钟,遂报警。2014年1月1日凌晨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驻郑州市项目负责人高某某称李某某偷的肉已归还,后在路寨连霍高速桥附近一个荒院子里找到李某某归还的肉。货车从老区出货时随车带着老区的出库单,出库单一式三份,一份存根,随车带走两份,出发前司机检收装车数量并在出库单上签字,出车结束后将单子给他们的老板高某某用于结算运费。另一份单子由新区库管验收无误后签字,再由司机随车返回老区交给库管。王某某系某某厂仓库主管,其对2013年12月30日豫B1XXXX货车所拉猪肉少两板并报警的事实予以证实。 2.高某某(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驻郑州市项目负责人)证实,其单位和某某食品厂是合作伙伴,负责某某厂内部物流调拨。李某某从7月开始负责将老厂区出库的货拉到新厂区,定车定人定路线。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某某食品厂的贺某某经理打电话称豫B1XXXX没有按要求路线行走,后二人通过GPS定位发现车在路寨连霍高速桥下停留19分钟,且经清点车内所拉货品比调拨单少了2吨,遂报警。后其一直联系李某某,2014年1月1日凌晨李某某打电话称将盗窃的肉放在路寨连霍高速桥北的一个小荒院子里,其和某某食品厂的贺经理到该院子里核实后将肉拉回厂。 3.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装卸及运输协议证实,某某厂将其仓储成品运输及部分附属装卸承包给沈阳某某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负责对差货等额赔偿。 4.经鉴定,涉案双汇猪肉价值人民币446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9日在灵宝将网上逃犯李某某抓获,1月2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马李庄村将丁某某抓获。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在沈阳某某公司做货物运输工作,负责给某某食品厂送货。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其开着豫B1XXXX货车从某某食品老厂(国基路厂)往新厂(英才街厂)送猪肉,新厂库管丁某某搭车去新厂。其开车从渠东路往三全路转时丁某某不让转,其没多想就一直沿渠东路走,行至连霍高速时丁某某让其停车偷猪肉并称不会亏待其。20分钟后其开车和丁某某去新厂,到新厂后丁某某离开,其卸货时发现少了两板猪肉(一板一吨)怕承担责任就跑了,赶紧离开找丁某某。期间经理高某某一直联系其问情况,其称会给一个交代。2014年1月1日凌晨1时许丁某某说已将肉放到偷肉地点,其就打电话告诉经理高某某。其每次送货到新厂卸完货后,新厂库管给老厂库管打电话核实数量,当天拉完货后老厂库管开具一张出库单,由其随车送到新厂库管处。 8.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3年12月30日中午,其在某某老厂搭李某某送货的豫B1XXXX货车回新厂,路上景书军、李某某和其预谋盗窃车上的肉,其开车沿东风渠路走过渠东路连霍高速桥北100米的一个小路口时,景书军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路边,李某某将车倒进小路口,车尾对着景书军开的面包车,后三人卸了两板肉(2吨)。李某某和其继续开车到新厂,其趁李某某下车开出门证时离开。后来厂里调度许文魁给其打电话说肉丢了,让其回去。其没有回去,和跑来找其的李某某商量对策,二人和景书军商量将肉退回,12月31日景书军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货已放到卸货附近,李某某跟他的经理高某某联系让把肉拉去新厂。其是新厂的库管负责给老厂送来的货验货,并给老区的库管打电话核实,后录入电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