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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 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新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和胡卫东、蔡春辉、陈海龙(三人均已判处刑罚)等六人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改造工地,盗窃电缆线120米。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840元。
另查,1、2013年12月24日9时许,陈某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龙王派出所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秦某某损失6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初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卫东、蔡春辉、陈海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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