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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河南省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预谋后,虚构儿子李某已经结婚的事实,将一份伪造的假结婚证复印件提供给新郑市李唐庄社区居委会,骗取该村征地赔偿款18000元。
另查:案发后,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李某某、王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李某某、王某某已退赔损失18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初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已退赔赃款,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李某某、王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3、已退赔赃款,可以分别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杜永红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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