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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2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2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夏天认识,2014年1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靳某甲、婚生女刘某甲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办理登记结婚。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和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因家务纠纷,要求110出警处理。
被告靳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同居,2010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靳某甲。2013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14年1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靳某甲、婚生女刘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两人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谦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鲁 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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