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08号 原告刘喜平,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黑生,男,193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金环,女,193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喜平诉被告刘黑生、高金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平诉称,2014年3月25日,刘喜平与刘黑生、高金环双方协商一致,刘黑生、高金环自愿将位于新郑市人民路西段北侧【新郑房权证字第1401000478号新土国用(2006)第168号,建筑面积2069.72平方米】的房产赠与给刘喜平,有协议为证,刘黑生、高金环将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刘喜平后,至今未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27日经调解,刘黑生、高金环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协助刘喜平过户,但至今未有办理,请求判令刘黑生、高金环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询问中,均表明双方自愿履行房产过户义务,系因有关行政部门所要求的手续未能提供而不能办理房产过户。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有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的因财产关系或人生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刘喜平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与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喜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