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小刚,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3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高小刚到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广场东南角杨某某的租房处,翻窗入室,在卧室内盗窃苹果4手机一部及平板电脑一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小刚系坦白,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高小刚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高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小刚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高小刚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高小刚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