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张继民,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继民诉被告曹秋生、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继民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秋生、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张继民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民诉称,2013年12月23日15时20分,原告张继民驾驶豫AP283A“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20公里+200米东半幅时,与曹秋生驾驶的豫HD2978(豫H517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继民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第201302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秋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继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豫HD2978(豫H517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张继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继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2888.3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要核实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先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车辆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原告张继民的车损损失应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价格为准,过高部分不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5时20分,张继民驾驶豫AP283A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0公里+200米东半幅时,与曹秋生驾驶的豫HD2978(豫H517A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豫AP283A小型普通客车又撞至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李爱先死亡、张继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302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继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秋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爱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继民向新郑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拆费、拖车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1300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张继民的委托,对豫AP283A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计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89201元(含全车喷漆、材料及拆装费等)。张继民支付评估费4460元。 另查明,1、豫HD2978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日止。 2、豫H517A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曹秋生对事故的发生、李爱先死亡、张继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等均存在过错,曹秋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继民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张继民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P283A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8920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张继民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抢险施救费:张继民提交新郑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检拆费、拖车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13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豫AP283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201元。张继民请求赔偿拆检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继民请求的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豫HD2978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继民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91201元。 豫HD2978半挂牵引车、豫H517A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继民各项损失共计27360.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继民各项损失共计2936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张继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